(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建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文。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宝。被告:蔡杰文。被告:蔡建武。被告:王建国。被告:杨玉娇。被告:朱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徐时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杰文、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4月18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113(2014)103号、X694600113(2014)104号、X694600113(20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850000元、1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5%;借款本金850000元的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832%。三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利息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为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应权利义务。2015年1月18日,被告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亿盛公司办理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被告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亿盛公司在原告的存款300000元(账号:33×××22)作保证金对该承兑作质押担保。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113(2013)5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亿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10号的354台(件)机械设备对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6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丽工商字第007342号)。2013年8月6日,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690(2013)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以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为限为被告亿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对其他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694600690(2013)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约定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以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为限为被告亿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债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对其他相应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亿盛公司对三笔借款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现编号X694600113(2014)103号、104号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亿盛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亿盛公司700元的帐户存款用于归还编号X694600113(2014)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借款的本金。截止2015年7月21日,三笔借款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667.73元。依据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开具了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7月7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亿盛公司未及时交纳票款,致使原告对外支付600000元,扣除被告亿盛公司的300000元保证金及300000元存款的孳息3500元后,原告实际垫付2965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亿盛公司要对原告的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根据贷款合同、承兑协议约定已履行发放贷款等义务,被告亿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交纳票款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694600113(20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300元及承兑垫付款296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止;三、原告对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10号的354台(件)抵押机械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有关借款、承兑、抵押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企业已歇业,请求减免利息、罚息。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辩称:原告让答辩人在编号为X694600690(2013)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上签字时,未告知是保证合同,只让答辩人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合同的相关内容答辩人在收到诉讼证据的副本时才知道,故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因答辩人的重大误解可撤消。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朱安未作答辩。除案涉三笔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667.73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提供并被采用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朱安、杨玉娇的身份证复印件;3、编号为X694600113(2014)103号、编号为X694600113(2014)104号、编号为X694600113(2015)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4、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5、编号为X694600113(2013)5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丽工商字第0073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6、编号为X694600690(2013)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编号为X694600690(2013)3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一份;8、贷款转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垫付承兑票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承兑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案涉未到期的借款,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该笔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系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人,对被告浙江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承兑垫付票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关于复利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提出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694600113(20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编号为X694600113(2014)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93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之标准计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罚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以399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编号为X694600113(2014)1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之标准计算,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编号为X694600113(2015)0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832%之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编号为X694600690(2015)01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9650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因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金亭路10号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丽工商字第0073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610000元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负担2000元,被告丽水市亿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亿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蔡杰文、蔡建武、王建国、杨玉娇、朱安负担277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人民陪审员 徐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