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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星源与徐德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源,徐德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星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有,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沙东山,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星源与被告徐德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彪和人民陪审员张凤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星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告徐德有委托代理人沙东山、被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有、X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源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经田东县佳顺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33吨价值130000元的西红柿到北京市,运费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预付了8000元运费给被告徐德有,余下12000元运到北京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德有即开车到田东县××××、黄某,4代收点装运西红柿。次日,被告徐德有驾驶豫K×××××号车行至都安××自治县××线××+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50米深的山崖,造成整车西红柿大部分毁损,剩余完好的小部分全部被附近村民抢光。事故发生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德有驾驶的豫K×××××号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徐德有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的货物毁损,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当与被告徐德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9日12:30分,被告徐德有驾驶豫K×××××号车经过G210线276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以及车上西红柿毁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运输协议,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3、黄某,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黄某,4代收西红柿,豫K×××××号车装运的货物价值130000元的事实;4、卢某,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黄某,4代收西红柿,豫K×××××号车装运的货物价值130000元的事实;5、黄柳林送货单,证明原告用于包装西红柿的塑料筐每个单价为9.5元的事实;6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徐德有辩称,原告已投入货物保险,且保险公司已赔偿了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核减保险赔付,因此,原告的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徐德有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一、XX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11月,被告徐德有与其公司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徐德有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徐德有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法系;二、货物价值明显过高,只有确定货物的重量和单价后才能确定货物的价值。运输协议上货物的重量为33吨,货物的价值为130000元。货物的重量与价值都是货主单方填写,事故认定书上的货物重量为32吨,且有添加和涂改的痕迹,亦没有盖章予确认。证人卢某,4和黄某,4证明货物重量为33吨,但俩人均是原告的代办,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低。因此,货物保险单载明重量为22吨,仅靠证人证明货物的单位为1.8元/斤,难以令人信服,货损既没有评估,也没有物价部门的核实,单价不能确定,货物的价值也难以确定。因此请求法庭核实2013年2月18日至20日西红柿市场价,进一步核实收购价,以确定货物的价值;三、原告为货物在保险公司投有货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得到50000元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填补规则,货损险是财产险,货主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因此,在确定货物价值后应当减去货物险赔偿的50000元,不足部分由徐德有赔偿。被告XX运输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证明被告徐德有分期付款向被告XX运输公司购买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德有;2、借条,证明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德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德有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XX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相关部门盖章不清楚,其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徐德有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运输协议内容为一人所写,货物价值约定过高,其不予认可。被告XX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按当时西红柿价格应为0.5元/斤,重量不到33吨,协议中约定货物价值1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徐德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对于被告徐德有、XX运输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XX运输公司、徐德有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塑料筐的单价计算明显过高,且原告应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与对相应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徐德有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车辆行驶证所登记车主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证明其俩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其补交相关证据。在期限内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证据2借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证据2借条,借款金额为1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从落款日期上证实,先借款后购车,不符合汽车交易习惯;其次,被告XX运输公司仅凭该证,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据形式上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被告XX运输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4、卢某,4出庭作证,证明豫K×××××号车装运货物价值为130000元。被告XX运输公司、徐德有认为证人黄某,4、卢某,4代原告收购西红柿,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一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向本庭申请调取本案事故发生时当地的西红柿收购价格。本院依法向广西田阳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调取2013年2月10日至2月20日西红柿日报农业部价格表,原、被告对该价格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通过广西田东县佳顺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介绍,2013年2月18日,原告李星源作为甲方即托运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徐德有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徐德有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西红柿从广西田东县运送至北京,货物价值为130000元,合计重量为33吨;全程运费为2万元,原告预付运费8000元,余下运费12000元,货到付清;运输途中货物如有人为损坏、丢失、淋湿、延时或乙方故意转卖,乙方应照价赔偿或交由政法部门处理。2013年2月19日12时30分,被告徐德有驾驶装载西红柿的豫K×××××号车(牵引豫K×××××车)由南宁方向驶往河池方向,途经广西××自治县××线××+3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下右山崖50米,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徐德有与赵妈霞受伤、运载货物全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徐德有驾驶的豫K×××××号车(牵引豫K×××××车)登记车主为XX运输公司。原告李星源为本次货物运输投了货物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李星源赔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以下二个问题的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与被告徐德有、XX运输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俩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如何认定货物的价值及赔偿额。关于问题一,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书》与被告徐德有、XX运输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俩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徐德有作为豫K×××××车的车主代表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XX运输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除审查过该运输车辆行驶证外,未能举证证明XX运输公司曾授权被告徐德有以其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导致原告产生合理信赖的其它依据。现实生活中,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登记车主的情况较为常见,故仅以他人持有行驶证或驾驶车辆为由,就主张此人具有代表登记车主签订合同的权限,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XX运输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徐德有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故本院认定被告徐德有是该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问题二,如何认定货物的价值及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与被告徐德有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价值为130000元,因此,原告的货物价值应按此约定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运输协议书约定的货物价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田阳县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关于西红柿日报农业部的价格表、收购、运输西红柿所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的货物价值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已约定货物的价值,亦无鉴定必要,被告XX运输公司申请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取得保险赔付50000元应予核减,即被告徐德有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80000元(13000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有向原告李星源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星源负担800元,被告徐德有负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纯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人民陪审员  张凤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