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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陈松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陈瑞华,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瑞华与被告陈松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华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诏安县深桥镇埔上村埔上261号,座南向北,是原告父亲于1993年9月取得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的,宅基地西侧是房屋进出的唯一通道。因此,在房屋西墙开门,在西侧留出部分果地作为房屋通行的通道。1995年5月原告父亲去世,1996年8月原告和丈夫陈坤德将房屋改建为二层楼房,依然在房屋西侧道路通行,在房屋二层楼西墙开窗通风采光。2007年,村委会在原告房屋东侧新开一条村道。2011年7月,原告以丈夫陈德坤名义和邻居陈海坤、陈永坤共同出资9000元向村民陈振武购买位于原告房屋北侧的一块果地作为通往新开村道的道路。现在房屋北侧道路是原告家庭另一通道,但原告依然保留使用与被告果地相邻的西侧道路。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撬走原告房屋西侧水泥道路及石条,擅自在距离原告房屋西墙40厘米处砌一道长约12.5米,高1.5米的墙体,造成原告通行20多年的通道无法通行使用。被告擅自砌围墙,也影响原告西墙窗户通风采光。更严重的是,原告房屋出檐50厘米,现被告建筑墙体与原告墙体相距40厘米,该宽度将造成原告无法建设、修缮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保留必要的宽度供原告通风、采光、建设修缮等使用,但被告拒不理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建于原告房屋西侧的围墙,保留公共巷道宽度至1.5米,排除对原告通风、采光,建设修缮等的妨害。被告陈松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所砌的墙是按照村委会干部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即距离原告房屋50厘米所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陈坤德在村委会干部和陈汉聪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果园地和原告的房屋之间留出五十公分放水沟的解决方案。二、被告的果园地本来就不是村里的道路,是因为被告父亲出于对原告父亲的照顾,才同意让原告一家在相邻一侧的果园地通行。现原告一家的出行已经有了宽阔的村道,原告现用房屋大门是在其房屋的北侧。2011年7月26日,被告和原告的配偶陈坤德以及村民陈海坤、陈永坤共同购买了村民陈振武的荔枝树园地修建了道路,该道路就在原告家北侧大门口。因此,被告的果园地已经不是原告的唯一出行通道,被告没有继续让原告一家通行的义务。被告依据调解协议砌墙,恢复果园地的种植功能,是完全符合双方达成的调解方案和果园地自身功能用途的,是正确的行为。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撬走其修好的水泥道路和石条,没有客观事实。四、原告在诉状中直接要求被告留出1.5米的距离作为公共通道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曾于2015年1月25日提起同样的诉讼,现再次起诉是滥用诉权,肆意挥霍有限的司法资源,做损人不利己的事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现状及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40厘米处砌建围墙;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是以原告父亲陈之明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四至情况;3.户口簿;4.村委会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与陈之明、陈之香的身份关系,陈之明、陈之香已故及原告居住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5.合契书;6.结婚证;证据5、6证明原告房屋北侧道路是原告丈夫陈坤德与陈海坤、陈水坤共同出资向陈振武购买荔枝树砍伐后建设的;7.(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因变更诉讼请求而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现场勘验,被告围墙离原告房屋为50厘米;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使用权证中载明,原告房屋西侧均为果园地,既在果园地以外均不属于原告使用范围;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这两组证据,陈之明、陈之香还有另外两个女儿,因此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需要法庭查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有出资购买该荔枝树的地块;证据6、7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诏安县深桥镇埔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双方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两墙距离50厘米的协议;2.(1)陈松泉与陈海坤签订的协议书,(2)陈松泉和陈永坤签订的协议书,(3)陈海坤出具给陈松泉收到购买陈振武荔枝树的价款人民币1125元的收条,(4)陈永坤出具给陈松泉收到购买陈振武荔枝树的价款人民币1125元的收条,证据2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陈海坤、陈水坤共同购买了原告房屋北侧的果园作为通道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被告墙体之间距离为50厘米,被告的果园不是通道,原告房屋北侧已经修好了通道,被告的墙体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规定,单位所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仍需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排除原告继续使用房屋西侧道路的事实;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墙基距离为40公分,该围墙影响了原告房屋西侧的通风、采光及房屋的修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诏安县深桥镇埔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没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也没有附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协议书,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双方同意放水沟50公分”的事实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二层楼房位于诏安县深桥镇埔上村埔上261号,座南向北,东边邻路,西边(北端)与被告的空地相邻。房屋西墙的一楼、二楼均有开窗,二楼西边坂面出檐50厘米。2014年10月,被告在空地的东边与原告西墙距离50厘米的位置砌一道与原告西墙平行的墙体,长12.4米,高1.2米。原告对被告的砌墙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楼房西边出檐50厘米,被告在距离原告西墙50厘米的位置砌一道与原告西墙平行的墙体,当二楼坂面雨水滑落时撞击1.2米高的墙体,会产生大量的雨水飞溅,影响原告居住房屋西墙对应墙体的使用寿命或加大维护费用;两墙体之间相距50厘米,对于今后双方维修房屋带来不便,对于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也会有一定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建筑墙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建于原告房屋西侧的围墙,可以采纳。公共巷道宽度应由当事人之间协商或由行政审批机关审批确定,不应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判。所以,原告要求保留至1.5米公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协商同意公巷50厘米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与原告西墙距离50厘米、长12.4米的墙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