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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件华、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件华,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高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件华。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开发区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海生,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潘双林,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娟,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高海生。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星贷款公司)与被告陶件华、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被告陶件华(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新友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贷款公司诉称,银星贷款公司与陶件华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向陶件华提供借款200万元;银星贷款公司又与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担保的方式等;陶件华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1.解除银星贷款公司与陶件华订立的借款合同,陶件华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暂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要求计算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2.、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对陶件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陶件华、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承担。被告陶件华辩称,案涉合同编号为启银农贷借字(2014)第001191号的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0日,而不是合同显示的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银星贷款公司向其尾号为3360的银行账户存入200万元,同日又将该200万元转入银星贷款公司,故其没有实际取得案涉借款。被告新友水产公司辩称,陶件华没有实际取得借款。被告高海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银星贷款公司与陶件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星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陶件华提供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由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订立启银农贷保字(2014)第001191号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当日,银星贷款公司与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陶件华和债权人签订了启银农贷借字(2014)第001191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银星贷款公司、陶件华、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经签名、盖章确认。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存入陶件华尾号为3360的银行账户,陶件华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金额200万元、月利率12.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陶件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陶件华未按约结息,故银星贷款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陶件华与银星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银星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由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星贷款公司当日以转账支票向陶件华发放贷款200万元。同年10月10日,银星贷款公司向陶件华尾号为3360的银行账户存入200万元,陶件华向银星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15833.33元(存款凭证号苏B31157551)和200万元(存款凭证号苏B31157627)。次日,陶件华向银星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2001333元(存款凭证号苏B31157628)。2015年1月26日,陶件华向银星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存入25833.33元。又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启商破初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友水产公司的重整申请,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上述事实,由银星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现金存款凭证,陶件华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真实、合法有效。陶件华与银星贷款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及实际归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证明陶件华已取得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且尚未归还。银星贷款公司按约向陶件华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陶件华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签订保证合同后亦未能履行保证之责,故银星贷款公司要求陶件华归还借款本息,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对陶件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实际到期,故对银星贷款公司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再处理。高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南通新友水产品有限公司、高海生对被告陶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陶件华、新友水产公司、高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