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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达发公司与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吴勇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38号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垂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友,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晋江市梅岭竹树下东区。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人社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式宏,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科长,住址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局科员,住晋江市第三人吴勇平,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现暂住晋江市,系吴初亮之次子。原告达发公司与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吴勇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和第三人以进行协调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184号《关于对吴初亮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初亮系达发公司搬运工,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其下班回家途经晋江市鞋都路泰亚加油站路段时(以下简称事故路段),不慎与伍良芳驾驶的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重型车)发生碰撞,经送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初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吴初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达发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48分,吴初亮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未经许可而擅自离岗早退12分钟外出办私事,并非下班回家。其在经过事故路段时,与重型车发生碰撞,经送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吴初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个人应对事故伤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吴初亮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2.《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认定书是不合法的,与事实不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与事实不符;4.邮政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认定吴初亮是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4.被告分别对吴勇平、曹兴元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曹兴元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吴初亮户口本3页,吴初亮身份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路线图各1份,证明吴初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吴初亮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5.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吴初亮发生事故伤害死亡的具体事实;6.举证通知书、关于吴初亮交通事故身亡情况的说明、《工伤认定决定》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程序合法;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第三人吴勇平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理由:1.答辩人父亲吴初亮系原告达发公司搬运工,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吴初亮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事故路段时,不慎与重型车发生碰撞,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初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晋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3月18日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3.吴初亮并非早退,且事故路段是其回家必经路段。据此,原告认为吴初亮擅自离岗办私事,非下班回家,缺乏根据,且不能作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和证据,被告的作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勇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规定员工上下班需走晋兴路,吴初亮可以走事故路段,但是绕了一圈,属于不正常回家路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其内容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内容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吴勇平系吴初亮之次子,吴初亮与原告达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吴初亮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在下班途中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亡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勇平系吴初亮之次子。吴初亮自2006年3月1日开始受雇于原告达发公司当搬运工,双方并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6时。吴初亮于2014年9月30日17时50分左右下班。18时许,吴初亮驾驶自行车回家途经事故路段,不慎与伍良芳驾驶的重型车发生碰撞,致吴初亮受伤。吴初亮经送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8日作出第201400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初亮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吴初亮伤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并于同年同月20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吴初亮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初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分别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同年同月26目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及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虽未对上下班时间作出规定和限制。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该路线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线,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线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线。职工选择的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吴初亮于2014年9月30日17时50分左右下班离开原告住所回其居住地,途经事故路段,属于吴初亮下班回家合理路线。《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吴初亮不是工伤证据情况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户口本、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举证通知书等证据的相互印证的基础上,认定吴初亮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之事实,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本案吴初亮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制度,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原告主张吴初亮受到事故伤害不在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达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许进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速录员  林文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