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罗生与火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罗生,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漳州大地春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蔡罗生,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法定代表人朱锦林,任村委会主任。被告漳州大地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云龙,任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毅,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罗生与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一)、漳州大地春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罗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真珠坂自然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依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承包了所在自然村的集体耕地计1.75亩(其中跌柄一级田1.00亩,溪边二级田0.75亩),1999年1月30日同时取得《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件编号№074487。2011年3月被告一强行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整体收回,发包给被告二经营花木栽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经营被侵占土地,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原告认为二被告非经法定程序,尚未与原告协商征用其承包经营土地,其行为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原告多次信访要求各职能部门解决耕地被侵占问题,但是由于县、镇二级政府相互推诿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承包田1.35亩,并将农田恢复耕作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侵占农田园土地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7月份止暂计40个月(暂计人民币5833元),至土地归还原告时止的经济损失。被告一辩称:一、本案讼争的土地是经整理复垦之后,由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把复垦土地收回并出租,故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07年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立项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闽国土资综(2007)21号),2009年福建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2)95号)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12个省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进行投资,而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同意规划设计,因此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以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单位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土地整理复垦之后,被告一为提高土地的种植收益,不再抛荒,解决村民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土地收回发包,对不愿意出租的村民,由被告一集中划出一块相应面积的中等地块交付其经营种植。同时被告二在租得土地之后尚经火田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流转。另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在经过整理复垦之后,原有的地形地貌已不复存在,原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综上所述,被告一认为,自身与被告二之间的土地流转是合法有效的,理应依法得到保护,而原告诉称其原承包的土地被强行收回,非经法定程序,发包给被告二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二的答辩意见除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并认为: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二之所以租得本案讼争的土地,是依法基于与被告一及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取的,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①蔡罗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②蔡罗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③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文件云火政(2013)15号,证明原告等5名村民在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上访回复意见的事实。证据④云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云信告知访字(2013)36号,证明原告等5名村民在云霄县人民政府上访回复意见的事实。证据⑤云霄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云信告知访字(2013)18号,证明原告等5名村民在云霄县人民政府上访回复意见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①、②、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土地是通过村民一致同意的,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发包时对原告之类不同意的村民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⑴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财指(2009)409号文件及投资预算情况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核准表、招标公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闽国土资综(2009)146号文件及规划设计概况表、规划变更图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系福建省2009年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证据⑵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土地整理竣工图、照片,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整理复垦前后的对比。证据⑶会议记录、申请书、见证书、领款凭证,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经村民代表同意收回,并经镇政府同意承包给被告二,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对不愿意出租的农户被告一划出土地给予集中安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⑴有异议,原告于1999年1月30日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后至今并未复垦。省财政厅发给云霄县火田片区的数额并非用于火田村土地的复垦。并不能完整的表述都是用于原告的土地上。即使是两厅的文件,没有附加施工合同及结算表无法形成证据链。火田镇土地复垦的亩数是503亩,具体的位置在哪个村不明确,火田村具体的复垦资金是多少不明确。即使土地有复垦,那么复垦后土地也应返还原承包人。对证据⑵照片原来与现在的现状基本一致。原告承包的农地原来就有四至与村民相邻,多数不存在复垦的痕迹。照片只是自然村其中的一部分,真珠坂自然村的农地都发包给被告二,只有一部分能够得到水源,但部分在农民的手上,这与现场相应。真珠坂自然村的农田有水源的农田重新发包后剩余的土地都没有水源,不能耕作。对证据⑶有异议,1、2011年12月13日会议内容是投资形式、招商,不存在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收回土地重新发包的内容。未能按法定的人数召集,到场的村民一部分不是真珠坂自然村的村民。会议内容并没有讲到收回土地的内容。2、2011年12月22日及2011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是土地出租及引资的内容。并没有提到土地承包及收回的内容。未能按法定的人数召集,到场的村民一部分不是真珠坂自然村的村民。会议内容并没有讲到收回土地的内容。3、申请书不合法,尚未取得95%的村民同意,申请将该土地发包给方云龙主体不合法,承包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形式未经招投标标准流转程序越权,申请书没有书写具体的日期。4、见证书真实性有异议,见证书已经明确标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合同,见证书的村民是131户,但实际签名的只有41人。合同的主体是混淆,主体是行政村、自然村及农户三者混淆。见证书是2012年12月13日在司法所见证人赖坤贤的见证下签订的,但签订的地点是真珠坂自然村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形成矛盾,弄虚作假。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5、领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何时领款没有标明。领款人只是自然村其中的一部分人,而不是全部。多数的村民是被动领取的,而不是出于自愿的。本院出示讼争土地的现场图及被告一拟安置给原告的土地的现场图,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可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事实及原告因不同意其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收回、调整而信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证据⑵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证据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其内容应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讼争土地现场图及被告一拟安置给原告的土地的现场图可予以确认,可证实讼争土地现场情况及被告一拟安置给原告的土地的现场情况。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真珠坂自然村村民。1999年以原告为户主的农户向被告一承包了址在火田村真珠坂自然村的农田,有水田2.4亩,旱地0.5亩,其中包括讼争的土地跌柄一级田1.00亩,溪边二级田0.75亩。1999年1月30日云霄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07448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承包经营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原告所承包的讼争的土地跌柄一级田1.00亩,溪边二级田0.75亩等处被纳入2009年度第二批省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内,2009年5月25日福建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作出闽财指(2009)409号文件对该项目投资预算的批复,2009年6月23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综(2009)146号文件对该项目规划设计的批复。之后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对火田片区的土地503亩复垦进行招标,总工期240日历天。土地复垦后,2012年6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一将址在真(珍)珠坂自然村的土地[四至:东至国道324线,西至火田溪,南至路,北至火田溪]约200亩出租给被告二用于园圃绿化以及蔬菜、花卉的种植与销售,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李银炉等41户村民在合同书上签名。2012年12月13日云霄县火田法律服务所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出具了见证书。原告所承包的讼争的土地跌柄一级田1.00亩,溪边二级田0.75亩等处包含在出租土地范围之内。2012年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二开始投资相关的设施并种植花卉至今。另查明,因原告等小部分村民不愿意其土地被出租,被告一预留了址在火田村真珠坂自然村小地名为井头坵(井角坵)的土地准备安置给原告等小部分村民,该地块为二、三类田。本院认为,被告一系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由于讼争土地于2009年被纳入省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由火田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对复垦进行招标。土地复垦后,被告一于2012年将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约20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二。虽然被告一发包时未严格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被告二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土地原貌已改变,被告一已有预留了土地准备安置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田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一应依照规定立即确定调整后的土地给原告。自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无法对讼争土地继续耕作,应调整给原告的土地并未明确确定,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一应予以赔偿,按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内容关于租金的约定“租金为每年亩土地350斤稻谷,稻谷价格以当年早季中等谷价格为准(国家公布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被告一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一确定给原告调整后土地之日止的数额。同时由于被告一现有预留给原告等小部分村民的土地水利较差、土壤较贫瘠,与原告原先的承包土地一、二类田存在一定的差距,故被告一应在完善水利、改良土壤等方面予以原告适当、合理的补偿,至原告的承包期限2028年12月31日止,本院酌定被告一应补偿人民币1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址在火田村真珠坂自然村小地名为井头坵(井角坵)的土地1.75亩确定给原告蔡罗生。二、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蔡罗生经济损失(以1.75亩,按每年亩土地350斤稻谷,稻谷价格以国家公布的当年早季中等谷的市场价格,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确定给原告蔡罗生调整后土地之日止)。三、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蔡罗生补偿款人民币11550元。四、驳回原告蔡罗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云霄县火田镇火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喜审 判 员 汤明智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