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寅婕,毛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许寅婕,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房元强,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毛玉华,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许寅婕诉被告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的委托代理人房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寅婕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2,800元,借期1个月,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并出具收条。被告取得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毛玉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2,800元,用途为家用,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3,200元;原告有权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出具收到52,800元的收条。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收条,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寅婕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毛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