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兰与被告李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李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04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于真,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兰诉被告李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真和燕林广、被告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2014年08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新驾驶鲁C*****轿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建华驾驶的鲁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建华、原告王美兰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王美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84.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割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新驾驶鲁C*****轿车沿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建华驾驶的鲁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建华、原告王美兰受伤,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兰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新,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新为原告王美兰垫付991.65元。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六份、门诊收费单据九份、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门诊发药清单五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C*****轿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王美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新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原告王美兰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王美兰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王美兰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美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89.07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18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04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为原告王美兰垫付的991.65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扣除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美兰负担3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