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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葛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葛某,居民。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生儿子周某乙。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和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周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认为孩子不是我亲生的,孩子和我长得不像,我要求做亲子鉴定,如果鉴定确定孩子和我存在亲子关系,是我亲生的,虽然原告不要抚养费,我也会给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24日生男孩周某乙。自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自双方分居时周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另查明:被告现已与他人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且考虑到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而认定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其与周某乙是否存在父子亲缘关系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鉴定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未要求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亦未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等其他费用,故被告申请做亲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乙(2012年12月24日生)随原告葛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