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忠与刘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刘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刘忠,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刘光琼,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符伸云,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忠与被告刘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忠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双、向明菊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忠、被告刘光琼的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忠、被告刘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伸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05年10月11日、2007年5月20日、2009年9月15日,原告分别给杨中一借款30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0年7月25日,借款人杨中一为杨利斌50000元提供担保,4张借据共计410000元,现已偿还借款60000元。借款人杨中一从2010年8月5日起2013年6月11日按本金40万元、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即每月80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借款人以等儿子杨滔结婚后再解决为由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患病住院后,原告邀约侯启祥于2014年1月15日去医院看望借款人并索要债务,借款人称“身体会有好转,暂时不会死,杨利斌的钱没有还的话他也还”。但2014年1月29日,杨中一病逝。同年3月初,原告参加借款人债权人会议时,对遗嘱中没有原告的债权当场提出了异议:1、即使遗嘱没有列明也不能抵消原告的债权;2、遗嘱上杨中一的签名歪歪斜斜,不可能是杨中一心脑正常时立的遗嘱;3、原告与借款人联合修建的华联商场西头8个门面,年租金40000元,遗嘱只字未提,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杨滔达成暂时偿还杨中一总债务400000元中10%,即40000元的偿还协议。因被告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死亡后,被告应当负责偿还债务,现被告对原告提出偿还债务不予理睬,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刘光琼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20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5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1日杨中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5日杨中一为杨利斌的50000元借款向原告进行担保,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5、2014年4月11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中一一直有债务往来;6、临时门面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中一儿子杨滔在处理华联商场门面时,杨滔为处理原告与其父杨中一债务纠纷,用40000元租金给原告作抵押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与杨中一儿子杨滔履行了临时门面合伙协议,即该协议内容真实,证明杨中一与原告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的事实;8、杨中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中一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原告刘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当庭作证:证人满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初四杨中一给原告给付了8000元利息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0年国庆节的时候,证人刘某甲在刘忠家下围棋时,看见杨中一给原告送8000元利息,另外,杨中一去世前一年,证人刘某甲陪原告到杨中一家取8000元,两次原告均向杨中一出示收条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端午节的前一天,证人刘某乙在白鹤井茶楼玩时,看见杨中一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4、证人熊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端午节的前一天,杨中一给原告付了8000元利息,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真实的事实。被告刘光琼对书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所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杨利斌担保的借款已过担保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对证据5-8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杨中一所借原告的债务没有偿还完毕。被告刘光琼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证人满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证人熊某与原告刘忠系夫妻关系,证人证言均有倾向性。被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也提出异议,杨中一有抽烟的习惯,证人刘某甲既然与杨中一认识十年之久,却对此无法客观反映,怀疑证言真实性。被告刘光琼辩称,杨中一与被告刘光琼系夫妻关系,杨中一向原告借360000元是夫妻共同欠款。但是杨中一的遗嘱中并没有提到原告的债务,原告的债务在2012年就已经清偿完毕,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另外,原告与侯启祥一起去医院看望杨中一时,如果原告索要了债务,侯启祥应该能听见,但侯启祥并不清楚,所以在召开杨中一生前债权人会议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杨中一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即使没有偿还,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杨中一为杨利斌担保的50000元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被告无须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诉称杨中一儿子杨滔将华联商场门面的40000元租金代还父亲债务不属实,40000元押的是租金,不能证明原告与杨中一有债务。原告陈述杨中一借款信用很好,并且这几笔借款都有约定还款期限,杨中一也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杨中一现在已经去世,请求法庭结合本案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侯某乙(又名侯启祥)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2014年1月15日,侯某乙与原告一起去医院看望杨中一,不清楚原告当时是否有向杨中一索要债务,以及主持原告与杨中一儿子杨滔债务纠纷经过的事实;2、2007年11月1日、2009年6月12日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实杨中一已经给原告偿还了所有借款,这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称没有还钱是假话,在清理杨中一遗物时仅找到2张收条,共60000元,债务其实应该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刘光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当庭作证:证人侯某甲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2011年秋天,杨中一到小石头美发店玩耍时告诉证人侯某甲对原告刘忠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杨中一索要借条未果,原告刘忠称借条弄丢了的事实。原告刘忠对书证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能够佐证原告去医院看望杨中一的同时索要了债务;收条证明杨中一对偿还的债务都有收据,所以,被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下欠的借款并没有偿还。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杨中一没有还钱,否则,有收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书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利息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5-7提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对原、被告申请均与各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光琼与借款人杨中一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中一向原告刘忠借款360000元及为杨利斌担保50000元。借款分别为:1、2005年10月1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借期6个月;2、2007年5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分;3、2009年9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0年7月25日,杨中一为杨利斌担保50000元,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对10000元的借款于2007年11月1日清偿完毕,对300000元的借款于2009年6月12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原告刘忠对此出具收条2张。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杨中一去世。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杨中一儿子杨滔签订《临时门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父亲杨中一生前与甲方有经济纠纷,乙方自愿在甲方支付的租金中押40000元人民币在甲方,该款项待甲方与乙方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原告刘忠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光琼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光琼与借款人杨中一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杨中一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拒绝偿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进行如下评述:1、2009年9月15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偿还未清偿的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2、2005年10月11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贷债权是普通债权,诉讼时效为2年,即从2006年4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8年4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2009年6月12日,借款人自愿偿还50000元,借款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0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2014年1月15日,原告去医院看望杨中一的事实,因证人侯某乙证实对原告有无向杨中一索要债务的情况不清楚,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催收债务,故应以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权为宜。另外,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杨中一儿子杨滔签订《临时门面合伙协议》一份,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条在庭审中解释为:“如果杨中一确实还欠原告的钱未还清,那么杨滔抵押的40000元就由原告收取。”可见,被告刘光琼对原告刘忠在2014年继续催收债务的行为是明知的,权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应构成时效中断,对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刘忠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刘光琼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刘光琼无证据证实对剩余债务已清偿完毕,故原告刘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3、2010年7月25日担保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2011年2月4日。而原告刘忠直到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杨中一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刘忠要求被告刘光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刘光琼要求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琼偿还原告刘忠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光琼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刘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给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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