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凌晨,杨某到霍邱县城关镇澳门豆捞三楼员工宿舍,将冯某放在房间的一台黑色宏碁电脑及抽屉里面的现金3000元盗走。经鉴定:宏碁电脑价值为640元。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桥头小灶头饭店宿舍,将李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面的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两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的价值分别为392元、221元、247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到霍邱县城关镇北五里霍临路西侧格力空调专卖店旁刘某某家中,将其放在房间里的一部手机盗走。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展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但辩解盗窃城关镇澳门豆捞三楼员工只有一台电脑,没有3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澳门豆捞”三楼员工宿舍,将冯某放在房间桌子上面的一台黑色宏碁电脑盗走。经鉴定:宏碁电脑价值为640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工农兵桥头“小灶头”饭店宿舍,将李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面的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两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的价值分别为392元、221元、247元。案发后三部手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霍邱县城关镇北五里霍临路西侧格力空调专卖店旁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一部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赔偿收据及谅解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李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杨某盗窃城关镇澳门豆捞三楼员工抽屉里3000元现金一节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