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朱鸿森、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朱鸿森,张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高芝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朱鸿森。被告:张建平。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蒲州支行)与被告朱鸿森、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森、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鸿森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平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为11.25‰,被告张建平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鸿森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朱鸿森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蒲州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鸿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张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补充还款事实“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21日共计自动收69.45元用于归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期内利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朱鸿森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扣除69.4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1.25‰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朱鸿森、张建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鸿森、张建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农商蒲州支行、被告朱鸿森、张建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鸿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月利率为7.5‰×(1+50%)=11.2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张建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指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朱鸿森发放3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另查明,被告朱鸿森已经偿清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蒲州支行与被告朱鸿森、张建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鸿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朱鸿森清偿尚欠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罚息。被告张建平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7.5‰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2014年9月3日,扣除69.45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4年9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鸿森、张建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