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兰兵与李会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兵,李会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徐兰兵。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超。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兰兵与被告李会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兰兵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兰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兰兵负担。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