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承禹与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承禹,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曾承禹,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祥,男,1938年7月4日出生。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秀珍,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曾承禹与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承禹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飞和被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承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20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文祥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450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和利息。另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诚通公司的辩称,与被告蔡文祥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文祥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4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3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00元和300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曾承禹认为,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45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上述款项应优先用于偿还二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因此,被告蔡文祥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200000元(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135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11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认为,二被告已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450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和利息。另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3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尔后才抵充主债务。故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蔡文祥尚欠原告借款2866400元(借款金额3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6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应付利息1016400元,扣除已付款项1150000元,余款133600元充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曾承禹与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文祥、诚通公司偿还借款2866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曾承禹借款人民币2866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866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曾承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200元,由原告曾承禹负担2210元,被告蔡文祥、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