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与刘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刘忠军,马素梅,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白鹤实业有限公司,济南白鹤商厦,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太,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宏,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刘忠军,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马素梅,女,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政,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孟龙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经理。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总经理。被告济南白鹤商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经理。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恩英,主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男,汉族,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郊工行)因与被告刘忠军、被告马素梅、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集团)、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实业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以下简称白鹤商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白鹤集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年7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白鹤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白鹤集团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王德强,被告刘忠军及被告马素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政,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白鹤集团、被告白鹤实业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被告白鹤居委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4日本案因涉刑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诉称:2007年9月,被告刘忠军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用于支付租赁房屋租金。2007年9月5日原告与刘忠军、马素梅(共同借款人)、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及白鹤集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由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及白鹤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军发放贷款150万元。自2008年8月5日以来,刘忠军开始发生违约现象。2009年6月19日被告实业公司、被告白鹤商厦及被告白鹤居委会三单位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担保函》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被告刘忠军已累计逾期8期贷款本息未还,逾期贷款本金,343522.21元,利息42492.94元。截至2009年11月3日,被告刘忠军欠原告尚未到期贷款本金,497172.12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40694.33元,贷款本息共计883187.27元。被告刘忠军产生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忠军、被告马素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40694.33元及截至2009年11月3日的利息42492.94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其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工行东郊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负责人的身份。3、被告刘忠军及被告马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收入证明各一份;以上拟证实被告刘忠军及被告马素梅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居住地,收入情况以证实偿还贷款能力。4、被告刘忠军的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其因经营缺资金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其与被告白鹤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先付了一部分租金。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忠军及被告马素梅与原告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及被告白鹤集团与原告有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7、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刘忠军发放了贷款。8、被告刘忠军的活期存折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忠军用自己的存折帐户还款。9、被告白鹤集团营业执照一份、其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拟证实被告白鹤集团的主体资格及为被告刘忠军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决议的有效法律行为。10、被告白鹤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11、被告白鹤商厦出具的担保函一份。12、被告白鹤居委会出具的担保函一份。以上三份担保函拟证实被告白鹤实业公司、被告白鹤商厦及被告白鹤居委会均对被告刘忠军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3、律师见证书一份,拟证实证据10、11、12这三份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4、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其总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总公司已授权分公司办理担保义务。被告刘忠军及被告马素梅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对借款的过程不知道,只是应原告与另一被告白鹤集团的要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对于原告与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被告白鹤集团是如何操作上述借款的,两被告不清楚。而且该借款从未向两被告支付过,两被告没有收到过该贷款更未偿还过。两被告认为该借款名为两被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属于私贷公用。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是单独的一个合同纠纷。但实际上是119份借款保证合同构成1.959亿元总借款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及工商银行其他支行的经办人明知白鹤集团因在银行信用不佳,不具备借款条件,却仍与其恶意串通,将总借款额化整为零,分别找了119个自然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伪造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编造了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骗取了银行借款。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签订合同的过程及贷款金额的使用去向和至今未还贷的事实,是涉案经办人员和单位通过使用虚假的《租赁合同》及其他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手段实现的。该行为已涉嫌触犯《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却与其签订虚假借款保证合同,系故意的恶意串通行为。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的经办人员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并未对签名借款人的营业情况、收入情况、借款的实际用途及还款能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四、答辩人对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是受工商银行及白鹤集团的指定提供本案担保,对白鹤集团与原告的串通行为并不明知,故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月5日被告白鹤居委会(2007)第1号文件复印件。该证据是工商银行东郊支行在东郊法庭起诉以后,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代理人向白鹤集团调查落实情况时从白鹤集团取得,原件存于被告白鹤集团及白鹤居委会。拟证明,白鹤居委会及白鹤集团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决定以白鹤市场经营业户的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印证《租赁合同》及收入证明、租金收据等均是为取得银行贷款而编造的虚假材料。2、2009年7月27日被告白鹤居委会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白鹤社区居委会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说明》一份。该证据原件存于白鹤居委会及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拟证明白鹤集团自认是以白鹤市场经营业户的个人名义(含本案被告1)向原告贷款。3、2008年8月11日,被告白鹤集团出具的《工商银行贷款情况统计表》(含本案贷款)复印件。该复印件是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工商银行提供给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拟证明涉及工商银行发放贷款真实户数仅为舜井支行的1户。4、《个人经营性贷款实际经营业户明细表》复印件2页,该复印件是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时,工商银行提供给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拟证明该证据中显示的51名人员的租赁经营场所、租赁面积、租金数额均与贷款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相差甚远。5、2007年8月7日省工商银行下发的关于对省行营业部《关于个人经营贷款方式办理济南市出租车更换及白鹤租金贷款的请示》的答复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拟证明:万佳济南分公司是在见到该文件后才充分相信涉案贷款项目的真实性并提供担保的,原告对虚构借款事实及材料是明知并默认,与白鹤集团互相串通,万佳济南分公司对原告与白鹤集团的串通行为并不知情。6、白鹤集团给顶名借款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签订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119分借款保证合同时,白鹤集团均给顶名借款人出具了该保证书,故白鹤集团是实际借款人。7、原告审查通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调查,该营业执照在工商行政机关根本不存在登记,为虚假材料,记载的经营场所也实际不存在,从而印证原告对虚构借款事实及材料是明知并默认,与白鹤集团互相串通。8、电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拟证明万佳济南分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不知道白鹤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白鹤集团、被告白鹤实业公司、被告白鹤商厦、被告白鹤居委会共同辩称:白鹤集团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及还款人,白鹤集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已代发工资的形式还款,是明显的私贷公用,白鹤集团同意以财产和经济收入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免除相关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与万佳济南分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9月5日,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忠军、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马素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及被告白鹤集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房租;贷款期限36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协议签订当时确定年利率为8.64%,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述利率浮动比例群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协议同时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白鹤集团在工行东郊支行开立的帐户,帐号1602003419201030014;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未按约使用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借款人个人结算帐户作为还款帐户;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白鹤集团向原告存入贷款额的15%的保证金,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存入贷款额的10%的保证金,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范围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白鹤集团、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按约定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并按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白鹤集团在工行东郊支行开立的上述账户内。至起诉前,白鹤集团通过上述刘忠军的帐户向工行东郊支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对白鹤集团和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行使了保证金质押权,扣划部分保证金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11月3日,刘忠军尚欠工行东郊支行本金840694.33元及利息42492.94元。二、2008年6月10日,白鹤集团为罗阿七出具保证书,载明:“为了白鹤集团的经济发展,您于2008年1月帮助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东郊支行办理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本金贰佰壹拾万元整,期限3年,我单位负责每月归还贷款直至还清,因该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谢谢你的支持帮助。”白鹤集团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其为与此次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借款的38个借款人都出具了与上述上述内容一致的保证书。三、2007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甲方)与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内容为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办理表内外信贷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具体情况根据双方在具体办理业务时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四、担保费”约定:担保费由借款人承担,直接支付给乙方,具体担保费率由乙方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基准利率的50%。“六、甲方的权利义务”第6.1约定:在办理具体信贷业务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对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是否接受乙方提供的担保;“七、乙方的权利义务”7.1条约定:对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7.2条约定: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经营信息和有关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等,配合甲方的调查和贷后检查。四、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2009年6月19日,被告白鹤实业公司、被告白鹤商厦和被告白鹤居委会等三单位又分别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包括本案在内的38个类此情形的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出具担保函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针对上述《担保函》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至今,上述三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五、2007年1月5日,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居委员会和被告白鹤居委会共同发布《关于解决白鹤居民拆迁安置房和市场建设资金问题融资的决议》[济天北白发(2007)第1号],该决议载明:根据济南市委、市政府对北园高架路建设、旧村改造(济村改字(2006)8号文)及北园大街沿街工程的要求,白鹤社区为响应市政府号召,无偿拆除了718户居民(1306人)、5万余平方米的市场营业房,为解决白鹤居民拆迁安置房和提升北园大街的整体形象及旧村改造的要求,经白鹤社区两委会研究决定,为解决拆迁安置居民及市场建设的资金问题进行银行融资,决议如下:一、同意用白鹤市场经营业户的个人名义在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同意该贷款用白鹤居委会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同意白鹤集团为该贷款作全程担保。二、贷款用途:贷款全部用于白鹤拆迁居民的安置房建设和市场建设。三、贷款的还款:以上形式的贷款由白鹤集团负责全部偿还。四、贷款的融资工作由市场各部门共同实施。六、2009年7月26日,被告白鹤居委会向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关于贷款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承认其系为市场改造所需的资金问题,以部分市场业户的名义在山东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全部用具白鹤居委内居民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市场提升改造,贷款总余额截止2009年6月30日为1.2亿元。白鹤居委会在书面情况说明中还承认其正在协调银行方面将市场业户的贷款转移至其单位名下,由其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并以其居委会的所有收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七、2007年7月29日,被告刘忠军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被告白鹤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忠军承租白鹤集团坐落于天桥区白鹤市场1区51-53号的房屋;房屋用途为装饰建材的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29日至2012年7月30日;租金246万元,先支付96万元,剩余150万元向银行贷款;附加的补充条款约定承租人向银行借款由白鹤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担保两种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3日,白鹤集团向刘忠军出具了收到租金96万元的收据。对此,刘忠军、马素梅于庭审中陈述上述租赁合同系应白鹤集团的要求在白鹤市场管理办公室签的字,签字当时即被告知为顶名借款,不存在借得款项用以支付租金的事实。白鹤集团、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于庭审中均亦陈述白鹤集团与刘忠军及马素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为空白文本,系为顶名贷款而为,不存在支付租金一事,且一致认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白鹤集团,同意并要求免除刘忠军及马素梅的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及被告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且前述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虽名为被告刘忠军、马素梅(共同借款人),但事实上该合同的签订显系刘忠军应白鹤集团的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后由白鹤集团使用借款并还款,且白鹤集团也曾为包括刘忠军在内的类似38个业户出具了同一内容的保证书,授意并承认该部分业户以个人名义向工行东郊支行借款后由白鹤集团使用,白鹤集团愿承担关于该贷款的任何经济责任。因此,本案实际上系刘忠军与白鹤集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和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租金,但实际上白鹤集团为实现以刘忠军等38个业户以个人借款的目的,采取了与刘忠军等38业户签订空白租赁合同等方式,且所借得款项用于支付租金的事实也并不存在,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并不真实,工行东郊支行对此未予严格审查即接受。同时,与本案类似且与白鹤集团相关的借款合同在我市范围内共119份,贷款金额约1.9亿余元,集中在一年左右的时间签订,借款人大多为白鹤市场经营业户,说明在同一时期内涉及大量白鹤市场租赁业户向工商银行借款,借款款项的发放均是由工商银行直接打入白鹤集团的帐户,所还款项均由白鹤集团同一时间以代发工资的形式转入借款人帐户,由工商银行扣划。综上,足以认定工行东郊支行作为本次与白鹤集团发生系列借款合同业务的其中一个下属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刘忠军与白鹤集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是明知的,且工行东郊支行于庭审中亦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工行东郊支行与刘忠军、马素梅个人,故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工行东郊支行与白鹤集团。因白鹤集团是实际借款人,故其应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而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忠军、马素梅虽出面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其显系受白鹤集团的委托签订合同且未实际用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签有《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应对其所进行的担保业务进行独立调查,并自行决定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刘忠军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及以借款支付租金的情况并不真实,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认真核实即同意担保且在将近一年时间里,其还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下属各支行与119名大多为白鹤市场租赁业户的自然人签订的涉及金额上亿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本应由借款人个人支付的担保费也用均由白鹤集团向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在贷款逾期的情况下,万佳担保济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白鹤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与白鹤集团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均在庭审中陈述对白鹤集团为实际借款人是明知,故其为白鹤集团向工行东郊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工行东郊支行的起诉亦在上述三被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故白鹤实业、白鹤商厦、白鹤居委会三被告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借款本金本金840694.33元及截至2009年11月3日的利息42492.94元,并自2009年11月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针对上述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2元、财产保全费4936元,均由被告山东白鹤(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济南市白鹤实业总公司、被告济南白鹤商厦、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审 判 员 谢和星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