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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彬与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彬,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杜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红雨,个体户。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南环路睢邱路口往东150米。法定代表人许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彬与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彬的委托代理人顾实力、杜红雨,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彬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梁集镇梁集村刘场路口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超市使用,年租金为550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期为10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底原告在网上查询得知,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合法建设手续建设的房屋或者未取得也无法领取产权证书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到房屋未经质量和消防验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遂通知被告要求其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房屋的所有人,合同已经履行五年之后才提出种种异议,存在主观恶意;2、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2016年4月30日前房租给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2014)睢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被告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返还房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杜彬购买了位于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刘场商业街拐弯楼一栋,建筑面积为840平方米。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面积为56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55000元。房屋租金分四次交清,即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6年5月1日支付1375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的刘场商业街由香港华夏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4月28日,该公司与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民房联建协议》,由梁集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地块、公司施工建设,睢宁县梁集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在鉴证单位处加盖公章。2009年6月16日,原告杜彬申请宅基地审批,睢宁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同意报批;2009年6月10日,原告杜彬申请个人建设工程审批,睢宁县梁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在审核后同意报批。再查明,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2016年4月30日前租金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民房联建协议、宅基地审批表、个人建设工程申请报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的租赁,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该解释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城镇房屋的判断标准是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土地规划性质,即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否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与房屋占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制土地无关。本案涉案房屋是由睢宁县××××村提供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房屋坐落的位置位于睢宁县××××村,属于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不必然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根据民房联建协议,睢宁县××××村提供土地用以开发建设,睢宁县梁集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鉴证。原告杜彬就该房又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和个人建设工程审批,初步获得了梁集镇人民政府、梁集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的批准,因此不能机械地以该房是否获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来定性。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收受被告交纳的房屋租金同时又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彬对被告徐州旭旺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