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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宗淳与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宗淳,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宗淳,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乡西翟庄村。法定代表人桑永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会,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宗淳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宗淳、被上诉人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庆、李茂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宗淳2010年2月14日到大强钢铁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生产,月平均工资6300元。2015年1月8日曲宗淳到大强钢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大强钢铁公司行政主管李茂会处领取了离职审批表,后找到仓库主管季如胜、分公司会计张婧、公司财务部长杨华美、公司生产主管万先园、行政主管李茂会办理了相关手续,期间该审批表辞退前√为空白。因公司总经理不在,曲宗淳即拿着离职审批表回家。大强钢铁公司欠付曲宗淳2014年12月的工资已向曲宗淳支付。另曲宗淳曾以大强钢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本案曲宗淳的全部申诉请求。曲宗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原审原告曲宗淳一审诉称,曲宗淳自2010年2月14日到大强钢铁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月工资6300元。2014年12月30日大强钢铁公司裁员,通知曲宗淳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曲宗淳到大强钢铁公司办理交接,双方确认12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大强钢铁公司存在未为曲宗淳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及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无论大强钢铁公司解除与曲宗淳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还是大强钢铁公司未给曲宗淳缴纳保险、变更劳动合同,大强钢铁公司均应支付曲宗淳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1、大强钢铁公司给付曲宗淳代通知金6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共计37800元;2、诉讼费用由大强钢铁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大强钢铁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曲宗淳的诉讼请求,大强钢铁公司未与曲宗淳解除劳动合同,曲宗淳是自动离职。曲宗淳自入厂至今并未向大强钢铁公司主张过任何保险事宜,曲宗淳以社保为由请求判令大强钢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曲宗淳主张其系为大强钢铁公司辞退,并提交离职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整个庭审,由离职审批表签字人员的证人证言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曲宗淳到大强钢铁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期间离职审批表辞退前√为空白,该√为曲宗淳后来自己添加。且如果系大强钢铁公司辞退曲宗淳,也不可能由曲宗淳自己领离职审批表,然后找相关部门领导签字,最后大强钢铁公司总经理未签批的离职审批表还可以在曲宗淳自己手中,此与基本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强钢铁公司未辞退曲宗淳,曲宗淳系自动离职。曲宗淳主张无论大强钢铁公司解除与曲宗淳的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还是大强钢铁公司未为曲宗淳缴纳保险、变更劳动合同,大强钢铁公司均应支付曲宗淳经济补偿金。现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强钢铁公司未与曲宗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曲宗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曲宗淳离职时的原因系大强钢铁公司未给曲宗淳缴纳保险,故一审法院对曲宗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曲宗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曲宗淳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曲宗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4年12月30日大强钢铁公司裁员,通知曲宗淳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2015年1月8日到大强钢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所用的统一的离职申请表,曲宗淳在辞退栏内自行打√,说明是大强钢铁公司辞退曲宗淳,该离职申请表交至大强钢铁公司才不合理,因为交至大强钢铁公司,就是真的属于离职了,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大强钢铁公司给付曲宗淳代通知金6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共计37800元;3、诉讼费由大强钢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强钢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曲宗淳确系大强钢铁公司的车间主任,双方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大强钢铁公司不同意给付曲宗淳补偿,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曲宗淳自动辞职的。企业辞退员工必须有布告。员工辞职有离职审批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大强钢铁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曲宗淳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误,称作为车间主任,大强钢铁公司未通知其6号上班,直接通知了工人。大强钢铁公司辞退曲宗淳,当时是曲宗淳找到李双荣办理的离职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离职审批表上“辞退”一栏为空白是错误的,因为对勾是曲宗淳自己画的,所以不是空白。曲宗淳提请同为大强钢铁公司车间主任的郝××作为二审期间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30日大强钢铁公司开大会宣布明确要辞退其和曲宗淳,还有两名电工,其二人均系被大强钢铁公司辞退,不是曲宗淳自行离职。大强钢铁公司质证称证人郝××与大强钢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宗淳系自行申请离职还是大强钢铁公司辞退曲宗淳。曲宗淳上诉主张大强钢铁公司将其辞退,应给付其代通知金6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一节,因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大强钢铁公司当庭自认其与曲宗淳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曲宗淳属自动离职。曲宗淳现在有权回大强钢铁公司上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大强钢铁公司辞退曲宗淳,且曲宗淳自行保存的离职审批表尚未经交至大强钢铁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曲宗淳关于请求支持其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应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宗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