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爱萍与XX、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范爱萍,女。委托代理人胡泓,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东河,男。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魏淑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娜,女。委托代理人魏淑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爱萍与被告XX、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萍之委托代理人胡泓、被告XX、张娜之委托代理人魏淑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分别于2011年1月1号、2月28号、10月24号、10月25号、2012年1月29号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500万元,除归还100万元外,剩余400万元经多次催要,没有归还。被告XX将原告2011年1月9日和2011年1月10日汇出的两笔款项共计100万元汇至青岛源泰置业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山水名园xx号楼xxx室房屋。被告XX与张娜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二子。位于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山水名园xx号楼xxx室房屋系被告XX用原告的部分款项出资购买,房产证虽办理在张娜名下,但是相关判决书认定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居住,共同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XX和张娜应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932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借款为400万元,已经还款400万元,原告所诉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娜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不知情,也未见XX所借款项,张娜与XX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依法不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XX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月28日、10月24日、10月25日、2012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共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范爱萍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XX.2011.1.1;今借到范爱萍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XX.2011.2月28日;借到范爱萍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2011年10月24.XX;借到范爱萍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2011年10月25日.XX;借到范爱萍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XX.2012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均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XX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我院于2015年2月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孙泮文(XX)通过参加画展认识苏东河,并以上述身份与苏东河交往,逐渐骗取苏东河、范爱萍夫妇的信任。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泮文虚构部队集资有高额回报的事实,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苏东河、范爱萍夫妇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号楼105户的房屋,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信用卡还款及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孙泮文多次向范爱萍转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泮文(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泮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孙泮文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孙泮文所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泮文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孙泮文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泮文冒充军人为陈宗波办理“泰山学者”骗取10万元以及为孙萍亲戚办理入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据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泮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关于涉案的位于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号楼105户之房屋,对其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按本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发还被害人……。该判决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院业已生效的(2014)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在该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相关认定,即被告“以借款名义多次骗取苏东河、范爱萍夫妇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后被告人多次向范爱萍转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且判决中明确载明“关于涉案的位于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号楼105户之房屋,对其中与赃款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按本判决认定的实际损失,发还被害人”。因此,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如刑事部分追缴后发还的数额未弥补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爱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4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