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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1等与沈×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1,沈×2,沈×3,沈×4,沈×5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1,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沈×2,男,196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3,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4,男,1941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德成,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5,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沈×1、沈×2因与被上诉人沈×3、原审被告沈×4、沈×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沈×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沈×3、沈×1、沈×5、沈×2均为沈×4与朱×的子女。朱×于2010年12月31日去世。沈×4与朱×在通州区×村79号原有北房10间(含东边正房八间、西边牲口棚子两家)。1992年2月27日,沈×4夫妇主持分家,订立《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该10间老房归沈×1永远为业,以后翻建房屋时,余下三间房宅基地(含牲口棚两间)归沈×3所有,由沈×3翻建(该处土地使用证1993年登记在沈×4名下)。1998年,沈×1对老房8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西边留有三间房的宅基地。1999年,沈×3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建房时沈×4出1000元,后沈×3将该1000元返还给了沈×4。2011年1月2日,沈×4立了一个遗嘱,确认该三间房是沈×3出资所建,与沈×1、沈×5、沈×2无关,三人亦均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0日,沈×4书写证明,再次确认该三间房为沈×3出资所建,属于沈×3所有,与沈×1、沈×5、沈×2无关。根据以上事实,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79号北房三间应归沈×3所有,但现在被告除沈×5外对此不予认可。沈×4曾于2014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继承该三间房屋,被法院判决驳回。现沈×3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79号院内北房三间为沈×3所有;诉讼费由沈×1、沈×2、沈×5、沈×4承担。沈×4辩称:同意沈×3的诉讼请求。沈×5辩称:同意沈×3的诉讼请求。沈×2辩称:不同意沈×3的诉讼请求。原来说这三间房屋等着老人百年之后才归沈×3所有,是沈×3先反悔,老人现在还活着,现在就确认他所有我不同意。沈×1辩称:不同意沈×3的诉讼请求。不是沈×3盖的房子,是老人盖的。遗嘱也是假的。他爷爷的证明也是假的。2011年1月1日,朱×还活着,老人以前也说过是老人自己盖房不能归沈×3所有。分家单是说老人百年之后才归沈×3,而不是现在,而且这分家单也没有意义了,2014年11月22日沈×4起诉时说这三间房是遗产房,已经明确表示过了。沈×3如果确认79号房屋的所有权,那78号的房屋还有我的份额。沈×5本人没有来,如果他来能够表示78号房屋是否有我出资。沈×41992年分家后什么负担都没有,他有能力自己建房。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沈×3偷的,不是沈×4给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4与朱×(于2011年1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子,即:长子沈×1、次子沈×5、三子沈×2、四子沈×3,五子沈永宽(于1991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2014年12月,沈×4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沈×3、沈×1、沈×5、沈×2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朱×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村79号北房三间遗产。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4家庭原有老房十间(含西边牲口棚两间),1992年沈×4夫妇主持分家,分家契约约定“现有老房10间,归沈×1一人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盖七间(反盖),下余三间房基之地归永俭所有,但本基地再盖新房如沈×3一人经济无力,可由兄弟四人平均花钱给盖,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沈×3所有,但盖房时所用之款再由沈×3返还给兄弟三人,此房就由此沈×3一人所有”。故分家契约已就诉争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现沈×4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沈×4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内容:1992年2月27日,沈×4夫妇主持分家,并订立《分家契约》,第一条约定,关于房屋现有老房10间,归沈×1一人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盖七间(反盖),下余三间房基之地归沈×3所有,本基地再盖新房如沈×3一人经济无力,可由兄弟四人平均花钱给盖,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沈×3所有,但盖房时所用之款再由沈×3返还给兄弟三人,此房就由此沈×3一人所有。该分家契约还就房前屋后树木及老人赡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均在该分家契约上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分家时家庭的房产情况为:老房十间,含东边正房八间、西边牲口棚两间,正房八间中,沈×1住西边四间,沈×4夫妇住东边四间;老房十间的西侧有五间正房,由沈×3居住;此外,在本村还另有两块宅基地,南北院相邻,分别由沈×5、沈×2居住。分家后,沈×4夫妇住老房十间中的东边四间。1997年搬到沈×3的五间房中居住。1998年开始轮班居住。后沈×1对老房八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西边留有三间房的宅基地(含牲口棚两间)。1999年,沈×3在沈×1预留的三间房的宅基地上建有正房三间(即本案诉争三间正房)。其后,沈×4夫妇搬到诉争三间正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翻建前的两间牲口棚系沈×4夫妇所建,翻建后的三间正房现为独立院落,据1993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诉争三间正房的土地使用者为沈×4,四至为:东至沈×1,南至道,西至沈×3,北至沟。关于诉争房屋在1999年时的翻建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沈×3、沈×5称诉争房屋系沈×3出资所建;沈×1、沈×2称诉争房屋系沈×4出资所建,但不知道具体出了多少钱;沈×4则称翻建时,沈×4出了1000元,但后来沈×3把钱返还给沈×4了。另查,在本次庭审中,沈×3基于建造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沈×2、沈×1主张该房系其父母遗产,应予以继承分割。关于涉案房屋建设的出资问题,沈×1、沈×2仍主张为沈×4出资,但沈×4主张由沈×3出资,其仅出资1000元,沈×3已将该1000元返还。2011年1月2日,沈×4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是沈×3村村民沈×4(原文如此),现居住房屋三间,东西长10.2米,南北宽5.55米,建筑面积56.6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沈×1、西至沈×3、北至排水沟、南至过道。此房建于1999年3月24日,在建房过程中,是我次子沈×3出资所建,我当时就拿出壹仟元人民币(1000元),因为身体不好等原因,特立此遗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付伶名下宅基地,归次子沈×3所有。此房与长子沈×1、二子沈×5、三子沈×2无关。此房屋由老人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沈×1、沈×5、沈×2均表示同意。”庭审中,沈×3主张该份《遗嘱》虽有遗嘱的名义,但本质系佐证沈×3出资建设房屋事实的证明;沈×4与沈×1、沈×5、沈×2、沈×3均在《遗嘱》上面按有手印。本次庭审中,沈×2、沈×1不认可该遗嘱,但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3主张分家后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应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沈×4认可涉案房屋由沈×3建造,其出资的1000元沈×3已返还,并同意沈×3的诉讼请求;沈×5认可沈×3的出资,并同意其诉讼请求;沈×1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沈×3所建,认为系沈×4所建,主张涉案房屋应按照遗产处理;沈×2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沈×3所建,并认为沈×3应在父母去世后方可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问题以及如何认定并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在沈×4名下,涉案房屋由沈×3在1999年在原来的牲口棚基础上翻建。根据当事人之间于1992年2月27日签订的《分家契约》和2011年1月2日的《遗嘱》的内容来看,如何对上述《分家契约》和《遗嘱》的性质进行评判将影响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认定问题。关于《分家契约》的性质问题。从实践中来看,农村的分家析产协议性质和形式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有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在签署主体上,有只有家庭成员中的男性成员签字或均未签字由他人代笔并有第三人作证;在内容上,可能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在协议的履行方面,有可能履行完毕后产生争议,亦可能部分履行或全部未履行即生争议。从家庭成员分割的标的物来看,若标的物系家庭成员中父母一方所有,由其父母主持在其子女间进行分配,则该分家析产协议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在其父母去世后,分家析产协议又具有了遗嘱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处理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亦应有所区别;若标的物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或协议各方对标的物均有可以主张物权的贡献,在父母主持下的分家析产协议系家庭成员内部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系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从《分家契约》的内容来看,该契约系家庭成员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中既有对土地使用的约定,又有对房屋翻建主体的约定,同时还有对翻建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分家契约》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依据对涉案房屋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分家契约》中有“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的内容,该内容具有遗嘱的性质,在朱×死后,属于朱×的财产权益应按照《分家契约》归沈×3所有。关于《遗嘱》的性质和事实认定问题。遗嘱系遗嘱人在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或相关事务所作的单方处分的行为,遗嘱人一般只能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单方处分,立遗嘱时一般亦无需继承人的认可。本案中,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虽然有遗嘱的名义,但其主要内容系对《分家契约》中涉案房屋的翻建约定的重复和确认,本案当事人亦均在《遗嘱》上按有手印,有协议当事人的合意,故该《遗嘱》在本质上仍是分家析产协议,具有对家庭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性质。庭审中,沈×1、沈×2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其在(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案件中陈述与本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遗嘱鉴定,对其不认可遗嘱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同时,2011年《遗嘱》中有“此房屋由老人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的内容,与1992年《分家契约》中有“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的内容相比,《遗嘱》中涉案房屋的处分对《分家契约》做了修正,即“老人”保留了居住的权利。本次庭审中,沈×4亦再次认可了涉案房屋归沈×3所有,故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归沈×3所有已经再次达成了一致意见,《分家契约》和《遗嘱》由家庭成员先后签署,均有当事人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问题。法院在审理(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该问题仍存有争议。但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根据农村的实际和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关于建房出资的直接证据无法查证,法院仅能根据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综合评判认定。结合《分家契约》和《遗嘱》所载明的内容,综合评判当事人的证据,沈×3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法院对沈×3建筑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分家契约》和《遗嘱》中对涉案房屋合意,综合考虑本案中特殊二元土地制度下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房屋历史渊源、建造情况和当事人家庭之间的分家析产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沈×3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的权利,故对沈×3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鲁村七十九号院内北房三间归沈×3所有。判决后,沈×2、沈×1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3的诉讼请求。沈×3、沈×4、沈×5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遗嘱》、证明、(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分家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沈×3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分家是中国农村的一种传统风俗,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就是把一个大家庭分拆成若干个小家庭,即一个大家庭解体,多个小家庭产生。分家并不是解除家庭关系,主要是确立新的各自独立的经济关系,主要内容是分房屋、林木、父母之私产积蓄等;同时,分出的小家庭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赡养老人、给老人提供住处等;分家一般由父母或者其他长辈主持,并起草分家协议,然后由各兄弟及在场人签字确认。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沈×4夫妇于1992年就主持沈家的分家事宜,并签署了书面《分家契约》,该《分家契约》实际上已对沈家当时的家庭财产做出了明确细致的分割约定,也对其后沈×4夫妇的居住问题作出了相应处理,这是一份较为典型的中国传统分家契约。该契约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使用和将来房屋的翻建主体均为沈×3。其后即出现了新翻建的三间涉案房屋,对于翻建出资问题,当事人各方存有争议,沈×1、沈×2主张该房屋为沈×4出资建造,但沈×4本人对此并不认可,称涉案房屋为沈×3所建。在这种双方陈述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分家契约》的相关约定,沈×4的陈述更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涉案房屋为沈×3所建造,事实认定正确。对于其后发生的《遗嘱》争议,需要说明的是,不论该《遗嘱》性质和真伪如何,这对于涉案房屋为沈×3所建之事实认定,均无实质影响。根据《分家契约》约定和房屋为沈×3所建这一事实,已经可以得出沈×3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结论,只不过这个所有权要受到“此房屋由老人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的限制,这种限制也是中国传统分家契约中的常见现象。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我国二元土地制度下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房屋历史渊源、建造情况和分家约定等相关因素,认为涉案房屋应判归沈用俭所有,处理正确。综上,沈×1、沈×2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沈×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1、沈×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