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永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顺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顺及其辩护人王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陆永顺戴蓝色口罩窜入临沂市罗庄区宝泉路康桥丽都小区5号楼4单元402室王某家中,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两张。赃款被挥霍。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陆永顺在罗庄区化武路和罗七路交汇处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永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600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永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陆永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陆永顺出于发泄情绪,实施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陆永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3.被告人陆永顺愿意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陆永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顺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永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陆永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永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永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