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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利军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惠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军、王某某、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军、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多次在榆林市米脂县、横山县、靖边县、延安市宝塔区、延长县等地实施盗窃。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B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300余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2号楼2单元202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15号楼5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4、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银河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5、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银河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6、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滨河景苑4号楼2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7、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米王集团2号楼1单元2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银元一块、芙蓉王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四盒。8、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米王集团2号楼4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磨砂猴王香烟六盒。9、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法院家属院2号楼8单元201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0、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提取)。11、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12、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1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600元、金耳钉一对、铜钱二枚、三星数码相机一部。1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安塞县馨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15、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富县开园小区将一辆尼桑骐达轿车玻璃砸碎后在车内实施盗窃,盗得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已提取)。16、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洛川县凤栖镇安民村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17、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居民区14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18、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居民区19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元、棉袄一件。19、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的一户居民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20、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四区494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元。21、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77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400元。2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南寨砭安置小区2号楼6单元505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元。23、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王梁寺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精品延安香烟八盒。2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王梁寺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25、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长县翠屏大厦3号楼304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6、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长县温馨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精品延安香烟十四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利军、王某某、惠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多次在榆林市米脂县、横山县、靖边县、延安市宝塔区、延长县等地实施盗窃。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2B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300元。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2号楼2单元202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黄陵县阳光小区15号楼5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4、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银河小区4号楼2单元503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5、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银河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6、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滨河景苑4号楼2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三星S4手机一部。7、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米王集团2号楼1单元2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银元一块、芙蓉王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四盒。8、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米王集团2号楼4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磨砂猴王香烟六盒。9、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米脂县法院家属院2号楼8单元201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0、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一台(已提取)。11、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12、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横山县怀远名都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1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靖边县红枫苑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600元、金耳钉一对、铜钱二枚、三星数码相机一部。1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安塞县馨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15、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富县开园小区将一辆尼桑骐达轿车玻璃砸碎后在车内实施盗窃,盗得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已提取)。16、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洛川县凤栖镇安民村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元。17、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居民区14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18、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居民区19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元、棉袄一件。19、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柳林加油站对面的一户居民家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20、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四区494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元。21、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77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400元。2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南寨砭安置小区2号楼6单元505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元。23、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王梁寺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精品延安香烟八盒。2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安市宝塔区王梁寺小区5号楼1单元101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25、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长县翠屏大厦3号楼304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6、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惠某某、王某某、张利军在延长县温馨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精品延安香烟十四盒。被告人张利军、王某某盗窃26次,涉案数额共计22718元;被告人惠某某盗窃23次,涉案数额共计15677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板手一把、改锥一把、液压钢筋剪一把,证明三被告人盗窃时的作案工具。2、报案材料(抱括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牛萌舟、张延峰、牛志轩等人的财物被盗报案于公安机关。3、抓捕经过、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惠某某抓获,同年3月5日被告人张利军也被抓获。4、收条、领条、被害人领取财物详细表,证明三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赃款,被害人已被领取。5、白金钻戒销售单、千足金戒指保证单,证明其价值。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利军、惠某某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7、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均辨认、指认出多次作案的地点及照片中的同案犯。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提取三被告人的盗窃物品和作案工具。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50元;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1台价值2465元;三星S4手机1部价值2193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1966元;白金钻戒1枚价值1000元,合计价值9974元。10、米脂县烟草专卖局估价意见书,证明芙蓉王香烟(硬)1条价值230元、中华香烟(硬)四盒价值160元、好猫香烟(磨砂猴王)六盒价值60元、好猫香烟(金延安)二条二盒价值264元,合计价值714元。11、证人吴强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证人从被告人手中以1600元购买的赃物电脑1台。12、被害人牛萌舟、张延峰、牛志轩、姬辛凯、吕宏伟、王栓、任雄伟、赵锦军、姜纯祖、杨涛、梁苗萍、陈秀兰、徐晓芬、任芳红、王牛子、韩慧、华利梅、鲁鹏、康富岗、白治宏、任玉琴、白玉恩、马延芳、任跃鹏、卫房忠、张利欣的陈述,证明三被告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多次盗窃上述被害人的财物和人民币。13、被告人张利军、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三人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先后在榆林市米脂县、横山县、靖边县、延安市宝塔区、延长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4、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军、王某某、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延安、榆林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分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基本相同,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三被告人的盗窃次数、盗窃的数额和盗窃行为中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张利军、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利军、惠某某能供述各自的基本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有前科劣迹,但在本案中积极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又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没收作案工具板手一把、改锥一把、液压钢筋剪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