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辩护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8日,公诉机关以安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决定追加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曾荣、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6���1日、2015年7月1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在安县雎水镇太平街与荣华街交界的路口处,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以及唐志林等人因唐某乙与李某某夫妇间的纠纷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某乙、唐某甲造成李某某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致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曾荣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唐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而唐某甲系偶犯、初犯,故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对唐某甲的处罚。另外,唐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王明富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的伤害是唐某甲和唐某乙共同行为造成,现在被害人已经谅解二被告人,应当从轻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在安县雎水镇太平街与荣华街交界的路口处,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以及唐志林等人因唐某乙与李某某夫妇间的纠纷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唐某乙、唐某甲造成李某某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他的损害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唐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