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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飞龙与朱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王飞龙。被告朱佳星。委托代理人归冬云。原告王飞龙与被告朱佳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飞龙、被告朱佳星的委托代理人归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龙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佳星称作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分四次出借,2015年1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5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朱佳星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佳星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佳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半年;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佳星辩称:第一,虽然被告出具了共计7万元金额的借条,但当时上述借款只收到5万元,另外2万元原告王飞龙交付给其他人了;第二,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催讨上述借款,催讨过程中,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5月5日代被告支付了3000元,该3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佳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朱佳星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佳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日被告朱佳星向原告出具第四份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关于上述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称是将相应的款项用现金直接存入被告朱佳星的银行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存单7张,具体的金额和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两笔,一次10000元,一次9600元;2015年3月21日一笔10000元;2015年3月25日一笔10000元;2015年4月2日三笔,一次9000元、一次9300元、还有一次10500元。上述存款单存入的账号为同一账号。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辩称只收到50000元,另外20000元被告给了其他人。原告称,上述款项都是直接存入被告朱佳星的卡上的,另外20000元是朱佳星拿了借款之后再给别人的,是朱佳星对于借款的支配使用,与原告无关。上述存单的总金额为68400元,与借条总金额70000元金额不完全一致,原告对此进行说明,由于存款的时候有一部分现钞太旧,所以没能在自助存款机上存进去,于是补的现金给被告朱佳星。存单与借条的差额分别为:2015年1月22日差了400元,给了现金;2015年4月2日差了1200元,给了现金。另查明,对于被告所称的在原告催款时,由被告父亲代为偿付的3000元,原告承认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该3000元款项。但原告称该3000元系归还的被告朱佳星欠付原告之前的借款,就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单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单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共计为7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存单金额为68400元,但原告称有小量金额的差额系由于在自助存款机操作时因部分现钞过旧无法自助存入,从而给的现金,该解释与生活常识相符,且能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称其只收到50000元借款,其余20000元未收到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朱佳星的父亲曾于2015年5月5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朱佳星归还之前的其他借款,但对于该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3000元应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予以扣除。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标准,因此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其计算的时间,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半年;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经计算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前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93元,因被告朱佳星由其父亲于2015年5月5日代为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该3000元中归还逾期利息部分为193元,剩余2807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故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朱佳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1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逾期利息,结合其诉请及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为925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8118元(67193+92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68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飞龙负担75元,由被告朱佳星负担7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佳星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支付原告王飞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