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泽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绿景中心城商业9-16号。法定代表人:邸宝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付泽庆,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倴民初字第1750号]及原告付泽庆与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倴民初字第1813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翠敏与被告(原告)付泽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付泽庆系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滦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工伤待遇进行了裁决,但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滦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倴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付泽庆的误工损失为每月5000元,而裁决中付泽庆的误工损失却按每月6500元计算。该两项损失虽名目不一样,实为伤后不能工作误工而减少的损失,付泽庆已经获得赔偿已不存在损失,裁决有悖于公平原则应予撤销。二、付泽庆的误工损失依据与事实不符,付泽庆要求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并非固定的收入,而是固定工资加奖金、全勤补助等,而仲裁庭只根据付泽庆的陈述便裁决工资每月6500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裁决并依法确定付泽庆的工伤待遇。被告(原告)付泽庆辩称:2013年6月18日17时30分左右,付泽庆在完成工作返回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泽庆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现付泽庆要求解除与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5500元、医疗费2494.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77974.78元。对于上述工伤待遇中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现行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付泽庆系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8日,付泽庆在完成外派工作后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8月12日,付泽庆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泽庆伤情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付泽庆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本委不予审理;二、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付泽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500元、医疗费3095.55元;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要求纠正该裁决。庭审过程中,付泽庆与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付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2494.78元。另查明,付泽庆申请仲裁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唐山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核算被告应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3544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5000元(5000元*7个月);医疗费2494.78元(双方陈述一致)。上述费用,扣除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9500元,共计49258.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5)第12号裁决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付泽庆系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职工,2013年6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付泽庆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付泽庆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对于付泽庆的本人工资,其主张应按照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即每月6500元计算,但经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付泽庆的误工费为每月5000元(按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核算),付泽庆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判决由原告协助被告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相关事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付泽庆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原告)付泽庆办理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相关事宜;三、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付泽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000元、医疗费2494.78元,扣除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500元后,合计49258.7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被告(原告)付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元已由被告(原告)付泽庆交纳,待执行中由原告(被告)唐山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被告(原告)付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彦军审判员李秀芬审判员刘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耿大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