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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金平与被告王真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平,王真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梁金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真英,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平与被告王真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被告王真英的委托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养女与养母的关系。原告是梁其善与翟淑香所生之女。因原告的大伯梁其昌、被告王真英夫妇不能生育,梁其善与翟淑香于1987年12月决定,将出生不久的原告送给梁其昌与王真英领养,并在户口簿上将原告登记为梁其昌与王真英的女儿(详见户口簿登记信息)。原告自小知道自己的身世,并在两家人的抚养中长大。2001年5月4日,梁其善因病去世。同年5月19日,梁其善的亲属在梁其善的母亲家召开了一个遗产分配性质的股东会议,形成了《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股东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莱州市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称《决议》)。该次会议将梁其善在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全部股份分配给了梁其善的妻子,子女和母亲以及其他梁其善最亲近的人。另外,在梁其善的五个兄弟姊妹中,唯有梁其昌因为收养原告而获赠梁其善在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全部股份中的368股,共计36.8万元,其他人均未得到股份,但是梁其昌获赠的股份附有限制条件,即“该股权最终由梁金平继承”,当时,梁其昌同意会议的意见,并在该会议纪要和决议上签字(详见《纪要》和《决议》)。2001年12月1日,梁其昌与另一股东姜明丽订立了《股权转让交割协议书》,约定梁其昌将其在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36.8万的股份,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明丽,姜明丽用文泉花园房屋和现金收购梁其昌的股权。协议订立之后,姜明丽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梁其昌,并于2002年4月9日将余款连同集资款共计1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02年5月2日梁其昌因病去世。原告曾经就该股权的转化物房屋确权问题提起过诉讼,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2012)莱州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2013)烟民四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梁其昌持有莱州市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368股,最终归原告所有。梁其昌将该股权转让,因股权转让后所得的相应财产权益,在梁其昌去世后仍应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于2002年4月9日从姜明丽处支取的125900元,应返还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12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诉权。二、原告诉讼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王真英夫妇收养原告是基于其生母翟淑香再生一个儿子,因其不符合条件,故将原告送养给被告夫妇,如王真英夫妇收养他人的孩子现在可以安享晚年不会有今天的纠纷,收养后是由王真英夫妇将原告抚养长大,翟淑香已有自己的孩子,无力照顾原告,梁其昌不是因为收养而获赠股份,原告说的附有限制条件不成立,原告依据的是莱州法院判决以及烟台中级法院判决来陈述其诉讼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中国不属于判例国家,法官作出判决不是依据判例而是依据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所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梁其善与翟淑香系夫妻,二人之女原告梁金平自幼由梁其善的哥哥梁其昌与其妻子被告王真英抚养。梁其善原系莱州市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于2001年5月4日因病去世。梁其善去世后,2001年5月19日,就梁其善持有公司的3680股的股权的分配,该公司的股东在梁其善母亲家召开股东会,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公司全体股东外,还有梁其德和梁其福。当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纪要各一份,该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梁其善在2001年4月30日前已全部收购了公司股份,并已完成了转让和接受股份的有关文书。本次会议决定将梁其善拥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分配给其子女亲属,其中梁其昌持有368股,该股权最终由梁金萍(平)继承,该公司的股东及梁其昌均在该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2001年12月1日,梁其昌将其分得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姜明丽,并与姜明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股权转让交割协议书,转让人:梁其昌(甲方),收购人姜明丽(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总计为肆拾伍万元的股权买卖款,以下述方式交割:1、乙方将位于文泉花园住宅楼壹号楼贰单元三层东,面积主楼123.13㎡、地库26.45㎡;沿街楼壹处151.64㎡,以沿街楼每平方米120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卖给甲方,计款叁拾贰万肆仟零陆拾玖元,抵顶部分股权买卖款。此款不包括供暖入网费;契约税;房产交易服务费;物业公共基金,这四项基金,由甲方承担。此房在2001年12月6日前乙方向甲方交钥匙。2、房产抵顶后剩余的壹拾贰万伍仟玖佰元股权转让款,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具体日期是:2002年1月16日一次性将款付清。3、股权买卖款如期全部付清后,视为股权转让交割完成。2001年12月1日”,梁其昌作为转让人、姜明丽作为收购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姜明丽将涉案两处房产交付给梁其昌。2001年12月19日,梁其昌将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三层沿街由西向东第八间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市区字第58014**号。2002年4月9日,被告王真英收到姜明丽股权转让余款及集资款计款16万元,并为姜明丽出具收据一张。2002年5月2日,梁其昌因病去世。2004年8月2日,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1号楼2单元3层东户的楼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212**号。现原告认为梁其昌接受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股权是附条件的股权赠与协议,对梁其昌的继承人而言,是梁其昌的一份遗嘱。梁其昌既然接受了作为赠与物的股权,就要全面严格执行受赠协议所附的条件,确保在其死亡后,该股权最终由梁金平继承。梁其昌将股权转让给姜明丽后,收到姜明丽用以抵顶部分股权转让金的两处房产及125900元股权转让金,均属于股权转化物,应属原告所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由梁其昌368个公司股转化而来的、由被告居住、使用和出租的莱州市银磊路119号文泉花园1号楼2单元3层东住宅楼、26.45平方米的附属地下库以及文泉花园沿街楼东数第10户、面积为151.64平方米的沿街楼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因转让368个公司股而获取的部分转让金125900元。该案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方(王真英)已经收到了125900元,并且被告(王真英)也出具了收款条,被告(王真英)庭审中讲用于梁其昌治病,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的状况下,我方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毕竟原被告之间存在生养关系,所以基于情理,我方在本案中不主张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莱州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登记在梁其昌名下的三层沿街由西向东第八间的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市区字第58014**号)及位于莱州市市区文泉花园登记在原告梁金平名下1号楼2单元3层东户的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212**号)归原告梁金平所有。二、准予原告撤回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差价款1259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真英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股权转让款125900元。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诉权,已超诉讼时效,且该125900元在梁其昌生前用于医疗费已经不存在了,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梁其昌2001年住3次院医疗费23871.62元,2002年住院费用207339.28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梁其昌已将属于原告的所有股权转化物花掉,梁其昌生前财产很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莱州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莱州市人民医院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其昌受赠获得梁其善所有的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368股的股权,后梁其昌与姜明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让给姜明丽,姜明丽以给付梁其昌涉案两处房产及125900元的差价款的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上述事实清楚。原告依据(2012)莱州民初字第3659号、(2013)烟民四终字第850号两份判决书,主张梁其昌持有的莱州市宏兴实业(集团)总公司的368股,最终由原告继承,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在梁其昌去世后该股权权益归原告享有,后梁其昌将该股权转让,因股权转让后所得的相应财产权益,在梁其昌去世后,仍应归原告享有。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其昌去世后诉争的125900元仍然存在,且被告辩解该款用于梁其昌生前住院花费,原告对梁其昌生前住院花费23万余元的事实亦认可,结合原告在(2012)莱州民初字第3659号案件庭审中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平要求被告王真英返还股权转让款125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