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陆国辉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国辉,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强奸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阮林山,德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辉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国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国辉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帮其小姨子余某乙擦药油时,心生恶念,罔顾其反抗,强行脱掉其裤子并实施了奸淫。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国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陆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陆国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国辉利用亲属关系强奸妇女,人身危害性较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国辉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陆国辉无视亲情伦理道德,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陆国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国辉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是在特殊环境下发生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强奸案要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国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国辉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帮其小姨子余某乙擦药油时,心怀不轨,不顾其小姨子余某乙的强烈反抗,强行脱掉其裤子对余某乙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害人余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陆国辉的行为愿意谅解。被告人陆国辉的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陆国辉强奸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其陈述与被告人陆国辉的部分供述相吻合。2、证人石某、聂某、谢某、余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余某乙的行为举止等情况、是否有异常等。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形及概貌。4、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乙外阴至大腿内侧无损伤。5、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肇公(司)鉴(DNA)字(2015)137号,对依法提取的被害人余某乙内阴拭子与被告人陆国辉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其基因分型一致。6、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余某乙对被告人陆国辉的行为愿意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国辉到案的经过。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国辉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9、被告人陆国辉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辉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陆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国辉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国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奸罪名成立,其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国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陆国辉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国辉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国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强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