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姜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姜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193号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北马房村960号内A048号。法定代表人段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姜华,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珍公司)与被告(原告)姜华(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德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潇、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德珍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姜华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合同到期前双方一直在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姜华迟迟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姜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姜华交接工作时,我公司已经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禁止条款,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书面文件,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因此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姜华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7728.45元,诉讼费由姜华承担。被告辩称并诉称:我在入职时与安德珍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7500元加销售收入的5%,2013年3月18日被任命为食品安全销售总监,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加税后利润的10%。自2014年3月安德珍公司将我负责的业务出售给美国纽勤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留下我,安德珍公司在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不得雇佣安德珍公司的员工。安德珍公司称资金紧张每月只发给我10000元工资,承诺以后补发,2014年12月23日却让我与自己名下的另外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工资标准也降低为5000元,并且不再提补发工资的事。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只得交接工作。我为此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我部分仲裁请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安德珍公司给付我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60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37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250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18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销售提成20000元。不同意安德珍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3月4日才得知安德珍公司要解除竞业限制,其应支付补偿金。安德珍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拖欠姜华工资,2014年4月1日其自愿将工资调整为10000元,其所在团队2014年1月至3月没有利润,我公司无需支付提成。竞业禁止条款是以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为生效条件,我公司未支付补偿金,意味着姜华无需遵守竞业禁止条款,我们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生效。经审理查明:姜华于2012年1月9日入职安德珍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1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雇员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雇主签署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构成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雇员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可在竞争对手公司任职。”该合同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金。2013年3月18日起姜华月工资调整为25000元每月+税后利润的10%,2014年4月1日安德珍公司改按10000元每月支付姜华工资。姜华主张安德珍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其约定先按10000元支付工资,以后会补发,并就此提交了《在职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写明:“致:美国驻华大使馆兹证明姜华女士是我公司职员,她将利用假期与她的家人一起前往美国旅游,……申请人的资料如下:……职位为销售总监,月薪为25000人民币”。安德珍公司对姜华的主张及《在职证明》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有姜华签字的《岗位及薪酬变动申请审批表》予以证明,其中写明姜华的原岗位为“食品安全销售总监”,申请岗位为“贸易”,变动后薪金奖金及提成比例为10000元,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姜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曾经签署过很多文件,该审批表中是否系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但其中签字的审批人段毓梅当时正在休产假,不可能签字。2015年1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姜华称2014年12月23日安德珍公司提出要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要降低为5000元每月,其未接受。安德珍公司称系姜华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新合同中的工资及岗位没有变化。就此双方均未举证。另安德珍公司主张2015年1月8日双方交接工作时该公司已告知姜华无需履行竞业禁止条款,姜华不予认可,称2015年3月4日安德珍公司才予以告知,并提交了安德珍公司向其送达的《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告知函》及快递查询单予以证明,其中写明“本公司在2015年1月8日您离职时要求您签署包含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离职证明,当时您已阅读并拒绝签署,之后本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您签署本协议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和竞业禁止协议,均未果。特此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原劳动合同中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及相关所有条款解除。生效日期自原劳动合同终止之日2015年1月8日起”。安德珍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再查,姜华主张其2014年1月至3月销售额估算大约为20万元,安德珍公司应付提成20000元,就此姜华未能举证。安德珍公司称上述期间姜华无销售业绩,不应支付提成。离职后姜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德珍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竞业禁止补偿金、销售提成。该仲裁委裁决安德珍公司支付姜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7728.45元,驳回了姜华的其他请求。姜华及安德珍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与姜华竞业限制条款告知函》、《岗位及薪酬变动申请审批表》、《在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姜华主张安德珍公司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每月拖欠其工资15000元,安德珍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岗位及薪酬变动申请审批表》,证明姜华系自愿将工资自2014年4月1日起由每月25000元降低为10000元,姜华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也不能合理解释在其中签字的原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安德珍公司为协助姜华办理到美国旅游的签证而出具的《在职证明》,因其用途特定,不能完全反映姜华真实的收入情况,其效力低于《岗位即薪酬变动申请审批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姜华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姜华未举证证明其业绩情况,安德珍公司否认其在上述期间有业绩,因此本院亦不支持姜华要求支付上述期间销售提成的请求。2015年1月8日姜华的劳动合同到期,姜华认可在此前双方曾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续签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属于安德珍公司有意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的情况,因此本院不支持姜华要求安德珍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的请求。但姜华称安德珍公司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为将工资降低为5000元,安德珍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举证证明新的劳动合同维持或者提高了姜华工资待遇,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姜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0×3+10000×9)÷12×3=41250元。关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德珍公司与姜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离职后两年之内不可在竞争对手公司任职”,属于竞业限制,姜华主张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安德珍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安德珍公司主张在2015年1月8日双方工作交接时已告知姜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姜华认可2015年3月4日收到了安德珍公司的《解除与姜华竞业限制条款告知函》,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自2015年3月4日解除,但安德珍公司应额外支付姜华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上安德珍公司共应支付姜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0×3+10000×9)÷12×30%÷21.75×16+(25000×3+10000×9)÷12×30%×4+(25000×3+10000×9)÷12×30%÷21.75×4=20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姜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二、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九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安德珍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