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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清华与刘桂琴王福桥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董清华,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琴,女,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梁园区。被告王福桥,男,汉族,194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桂琴丈夫。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4264-0。法定代表人郭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修,该单位员工。原告董清华与被告刘桂琴、王福桥、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和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琴、王福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清华诉称:1998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开发公司将其13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售房款共计73392.24元,被告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房屋原系被告开发公司用于安置拆迁户王福桥的,并将该房屋产权办在王福桥爱人刘桂琴名下。1996年5月31日,被告开发公司又与王福桥夫妇达成协议,王福桥夫妇将该安置房退回被告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对王福桥夫妇另行安置。王福桥夫妇按约定搬出该房屋,当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一直持有产权人为刘桂琴的产权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刘桂琴认为该房屋早已与自己无关,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认为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实际产权,该房屋的产权应当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福桥、刘桂琴将房屋退回被告开发公司的协议和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桂琴、王福桥未提出答辩。被告开发公司答辩称: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房屋是事实,房屋交付后,开发公司一直给予配合过户,但名义产权人王福桥夫妇认为该房屋与其无关,且房产证已经交还,一直对办理过户不予配合,致使该房屋至今仍在刘桂琴名下。因此,没有过户并非开发公司造成。请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王福桥、刘桂琴将房屋退回中房商丘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的协议和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是否有效?房屋未过户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清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协议一份。证明①该房屋系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从商丘市工艺美术公司购买用于安置某单位职工王福桥,并将该房屋产权办在王福桥妻子刘桂琴名下。②证明王福桥夫妇于1996年5月3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屋退回开发公司的事实。2、开发公司售房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1998年9月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以73392.24元出售给原告,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刘桂琴、王福桥和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董清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2年6月10日,开发公司购买座落在商丘市××东路沿街楼二套,后用于安置拆迁户王福桥,于1993年2月16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王福桥妻子刘桂琴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私房字第01××98号,面积130.25㎡)。1996年5月31日,开发公司(甲方)与王福桥(乙方)就该安置房屋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主要为:乙方购甲方住宅楼二套,因口头协商价与实际售价不符,故此退房;该房由乙方装修,其费用为11650.56元退还乙方;乙方应于领款当日交出房产证,甲方退款后乙方应在五日内搬出,房屋交还甲方,乙方所装修房屋不得有任何损坏和拆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等。后,开发公司和王福桥夫妇履行了协议,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9月,开发公司与董清华经口头协商,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以73392.24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清华,9月14日,董清华支付了购房款,开发公司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私房字第01××98号)交付给董清华。此后董清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董清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清华与被告开发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董清华,由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董清华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原告董清华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开发公司仅向原告董清华交付了房屋,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董清华名下,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董清华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告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公司与王福桥签订的退房协议,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王福桥、刘桂琴夫妇不但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开发公司的义务,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开发公司的义务,被告王福桥、刘桂琴仅向被告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没有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开发公司名下,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被告开发公司一直未要求被告王福桥、刘桂琴履行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因被告开发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给原告董清华造成了损害,原告董清华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开发公司的债权。故原告董清华要求确认1996年5月31日被告开发公司与王福桥、刘桂琴之间签订的退房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告王福桥、刘桂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与被告王福桥、刘桂琴之间于1996年5月3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和原告董清华与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之间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有效(私房字第01××98号)。二、被告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和被告王福桥、刘桂琴协助原告董清华办理房屋所有权(私房字第01××98号)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旭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