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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加兵。系原告董某工作单位推荐代理人。被告陈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兵、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吸毒屡教不改,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劣,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体谅原告的辛苦,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打算离婚,所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我就没来。原告家里人说的话一直让我有心理压力,我感到很郁闷,我有点糊涂了就和朋友在一起吸毒,我是去年上半年开始吸毒,之前从来不吸。因为被毒品冲昏了头,控制不住自己,我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当时的路走错了,不应该接触这些东西,我现在已经改了,也正常上班了。我现在就想带她回家,好好过日子,请求法院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被告陈某吸毒一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董某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董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董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困难,应互相扶持;产生矛盾,应合力化解;一方犯错,倘能正视错误,真心改过,另一方应予包容。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组建的家庭,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陈某要求与原告董某和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董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黄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