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杨某某诉郭某乙、何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何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982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瑞、苟祖琼,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乙,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杨久莹,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某甲、杨某某诉被告郭某乙、何某某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瑞,被告郭某乙、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杨久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两原告在子女成家立业后于2000年12月因住房拥挤,特申请村集体给予新批宅基地,新建住房,以解决住房拥挤的实际困难。与此同时,被告也向村集体提出批宅基地的申请,后来抓阄时原、被告的抓在一起,两块宅基地每块120平方米,共计面积240平方米,经协商合二为一进行建盖,当时两原告投入了资金参与建盖。因两被告在外忙于生意,建房事宜交由两原告照管,从2003年6月开工至2004年4月竣工,建盖框架结构三层半房屋。2006年原、被��对另外一处原告于1994年向同村村民购买的占地面积50平方米的一间一耳土木结构房屋进行了翻建,建盖了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当初,原告考虑到被告愿意赡养老人,所以才同意一起建房。两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并未分过房产。2012年8月小板桥XX村委会XX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以自己名义与拆迁方签订了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所涉回迁房及过渡费等均由被告领取。由于原告无房居住,暂住高桥村顶楼简易房内,生活十分不便。后原告提出居住回迁房,被告声称无钱装修,最后让原告拿出了装修款5.8万元。然而在房屋装修好后原告却未得住,而被被告出租。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建盖的小板桥镇XX村两处宅基地房,在签订拆迁协议后,理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各项补偿,现被告独自占有房屋拆迁补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本案拆迁回迁房面积中的294平方米归两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XX2期11号6栋808号房屋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XX1期12号9栋304号回迁房给两原告;2、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6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何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没有诉讼依据,本案诉争回迁房的土地批准时间为2003年,不是原告诉状所写2000年。批准土地给郭某甲的原因不是因为住房实际困难,而是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分家,把他名下两块土地一块分给大儿子,一块分给三儿子,当时被告没有分到土地,因此原告才让被告郭某乙以原告郭某甲的名义申请的,面积为80平方米,不是原告所称的120平方米。当时土地款也是由被告自己交的,房屋也是被告���己出资建盖的,与两原告没有关系。XX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也对原、被告分家的事实进行确认,主要涉及原告郭某甲把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转由二儿子郭某乙所有,及由本案被告郭某乙负责原告郭某甲一切生活,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一直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因此两原告主张无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1401号、808号房屋、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303号、5幢306号两套面积分别为89.52平方米的回迁房、昆明市官渡区XXXX12号地块9幢304号、404号两套面积分别为158平方米的回迁房以及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是否属于本案两原告及两被告的共有财产?2、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评述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地审批及拆迁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审批取得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村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各一块,后于2003年合二为一建盖了框架结构三层半房屋一幢。现该房屋因城中村改造已被拆迁,拆迁回迁款已由郭某乙领取,原、被告对该房存在共有关系;3、土地使用证档案摘抄表,欲证明原告系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村284号附1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4、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5,欲证明原告作为XX村284号附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郭某乙代原告签订拆迁协议,领取回迁房两套,面积共计263.08平方米及部分拆迁货币补偿款;5、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6,欲证明被告郭某乙以其名义签订XX村284号房屋的拆迁协议,获得回迁��四套,面积共计495.04平方米及部分拆迁货币补偿款;6、调解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申请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7、回迁安置房选房牌二份,欲证明原告郭某甲选房号M-1195名下的两套回迁房为官渡区XXXX二期11号地块6幢1401号和808号,面积为每套131.54平方米,被告已接房;被告郭某乙选房号M-1196名下的四套回迁房为官渡区XXXX二期12号地块9幢304号和404号,面积均为158平方米,以及官渡区XXXX二期11号地块6幢303号和5幢306号,面积为每套89.52平方米,被告已接房;8、普照社区居委会证明,欲证明现在二原告居住普照社区高桥村127号房屋顶层五楼简易房内,生活十分不便;9、富滇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存款6万元被被告转存后取走。被告郭某乙、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以郭某甲名义批建的89.52平方米,不知道120平方米是如何计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XX社区村委会有人证明该房屋是被告郭某乙女儿买的落于被告名下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名为郭某甲的拆迁协议书,原告少交了一张,且不是郭某乙代原告领取的,而是郭某乙自己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有更正式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只有两套是原告名下的,但是属于被告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水电费等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从未收过房租;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郭某甲说让两被告把钱取出来再重新存定期,但5月12号,原告郭某甲与其女儿郭晓琼来找被告郭某乙拿存折,去富滇银行取钱并转入郭晓琼的账户上。被告郭某乙、何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在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李某调解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由原告郭某甲自愿将坐落于XX三组地号为03-04j047,图号为176+201的土地转由被告郭某乙继承,2003年1月23日新批建房屋80平米及超出面积一起转由被告郭某乙继承,由郭某乙负责原告郭某甲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故,本案诉争的回迁房其权属是归被告所有的;2、XX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欲证明XX社区居委会于2003年新批的地皮面积为80平米��虽名字是落在原告郭某甲头上,但是当时原告郭某甲就已经口头承诺该地皮是给被告郭某乙的,而且该地皮的土地款及建盖房屋的一切款项都是被告郭某乙出资的,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3、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已当庭播放),欲证明1994年那块地皮面积为42.9平米,并非原告所买,而是其的女儿郭平英所买,是因为当时郭平英户口在福建,所以用了原告郭某甲的名字,后来郭平英因其不在昆明居住就将该地皮卖给了被告郭某乙,2004年,XX村委会下达危房通知,郭某乙又自行出资将该地皮上的房屋翻建,因此该块地皮上的房屋及其拆迁利益及回迁房也应是归被告所有;4、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证明及收费单据,欲证明自1995年起,两原告就一直由被告夫妇照顾、赡养,被告夫妇一直在履行第一份证据中约定由其承担的义务。两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夫妇也出了一部分的医疗费,也照顾两原告。老房子被拆迁后,原、被告双方曾一度居住在由被告建盖的过渡房屋中,回迁房建好后,被告夫妇也准备了一套89平米的新房给两原告居住,并多次要求两原告搬来新房居住,以方便被告夫妇照顾两位老人,但是两位老人一直拒绝,为此,被告夫妇还请XX村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也遭到两位老人的拒绝;5、XX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早已经分过家,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三块宅基地分别分给了三个儿子;6、银行出具证明文件、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郭某甲与其女儿郭晓琼已把原告郭某甲名下富滇银行6万元存款取走并销户;7、回迁房分配调解书,已写明回迁房归被告郭某乙所有。原告郭某甲、杨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委员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明没有,且村委会并非知道房屋翻建的情况;对证据3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郭某乙生活居住在一起,双方均对房屋享受权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录音稿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身份不明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对医院病历证明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就是由两被告照顾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清楚原、被告的家事,且如果要分家,应该形成分家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及证据3中的证明、证据4中的证明、医院病历证明、收费单据、证据6中银行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已当庭作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录音稿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电话录音可与银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被告郭某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分别以各自名义向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村获批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两块,两块宅基地相邻,同年被告郭某乙交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费并在该地块上经批准建盖了一幢三层半房屋,并在该房屋旁建盖了一层彩钢瓦房屋及围院(XX社区XXX号、XX社区XXX附1号)。2010年4月22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经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父亲郭某甲自愿把坐落于XX三组地号03-04j047图号176+201转由二儿子郭某乙继承,使用权面积为46.23平方米;2、2003年1月23日新批建房屋80平方米以及超出面积一起转由二儿子郭某乙继承,以后郭某甲的生活起居,包括生老病死的费用由二儿子郭某乙承担;3、老父亲归世后的一切房产以及财产由郭某乙继承并享有;4、此协议达成后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一切法律责任由反悔方承担。”2012年9月29日,因官渡区XX片区城中村改造,需拆迁XX三组的房屋,被告郭某乙代原告郭某甲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华丰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5)对房屋产权属原告郭某甲所有的XX社区284号附1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被告代原告选择了两��131.54平方米的住宅,同时该房屋拆迁获得其他附属设施补偿80982.4元,扣除因所选房屋超过拆迁面积7.08平方米的购房款28320元后,实际获得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52662.40元。同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签订一份《官渡区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房分配调解书》约定:郭某甲阁下于2012年9月29日签署了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选房号)M1195。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现经家庭成员郭某甲、郭某乙协商一致,同意将安置协议中回迁房做如下分配:户型面积131.54㎡2套、89.52㎡1套,回迁房产权初始登记人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在该回迁房分配调解书上签名、捺印,该调解书上加盖了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印章。2012年9月29日被告郭某乙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南华丰有限拆迁公司、昆明市��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6)对房屋产权属被告郭某乙所有的XX社区284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被告郭某乙选择了两套158平方米及两套89.52平方米的住宅,同时该房屋拆迁获得其他附属设施补偿98592.55元,扣除因所选房屋超过拆迁面积2.66平方米的购房款10640元后,实际获得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87952.55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郭某乙就与拆迁方签订的《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5)在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选定了1401号、808号两套面积分别为131.54平方米的回迁房,该房屋现已经交付给被告郭某乙。同日被告何某某就与拆迁方签订的《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6)在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选定了6幢303号、5幢306号两套面积分别为89.52平方米的回迁房,该房屋现已经交付给两被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何某某就与拆迁方签订的《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6)在昆明市官渡区XXXX12号地块9幢选定了304号、404号两套面积分别为158平方米的回迁房,该房屋现已经交付给两被告。同时自2012年9月29日与拆迁方签订《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至今,两被告共计领取了两年的安置过渡费共计61440元。现两原告以两被告因XX社区三组284号、284号附1号拆迁所获得的回迁房均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即本案所涉及的回迁房是否属于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共有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事实,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回迁房之来源系因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村284号、284号附1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回迁房屋。而284号、284号附1号的房屋系2003年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分别以各自名义向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获批两块相邻的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由被告郭某乙交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费并在该地块上经批准建盖了一幢三层半房屋及一层彩钢瓦房屋、围院。其中284号房屋在签订《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6)时已经明确产权人为被告郭某乙,故基于该房屋拆迁后所得到的回迁房屋(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303号、5幢306号两套面积分别为89.52平方米房屋以及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XX12号地块9幢304号、404号两套面积分别为158平方米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应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84号附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因在签订《XX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KM-HL-02Q-民房(拆迁)-M-1195)时系由被告郭某乙代原告郭某甲与拆迁方所签订,且建盖284号附1号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包含了原告郭某甲所申请批准的80平方米,因此原告郭某甲对284号附1号房屋亦享有相应的共���权,至于本案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占的具体份额,因双方并无约定,应综合考虑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出资额确定两原告与两被告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因本案中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XX社区284号附1号房屋的建盖有过出资,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的出资人均为两被告,并据此确认该房屋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所有,进而对于284号附1号房屋因拆迁所取得的回迁房屋(即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1401号、808号两套面积分别为131.54平方米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原告郭某甲及妻子杨某某亦享有相应的共有权。综合考虑284号附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及出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两原告享有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808号房屋,两被告享有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1401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对于本案中两被告认为经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将郭某甲所有的房屋归郭某乙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原告杨某某的签字认可,同时从协议书内容所反映的事实系郭某甲归世后的一切房产以及财产归郭某乙继承并享有,其所反映的系一种继承权,而并非即时的赠与。故被告郭某乙尚不能依据该协议而取得郭某甲名下的相关财产。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808号房屋由原告郭某甲、杨某某所有。由被告郭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昆明市官渡区XXXX11号地块6幢808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郭某甲、杨某某;二、驳回原告郭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原告郭某甲、杨某某承担3375元,被告郭某乙、何某某承担3376元;余额6751元退还原告郭某甲、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