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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瓦工。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草堰镇三元村四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三星河桥路段处,二轮摩托车摔倒,发生致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8毫克。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有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说明、采血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