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清立与朱山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袁清立,男,1969年8月20日生。被告朱山,男,1968年1月12日生。被告张华,女,1971年10月20日生。被告张延中,男,1973年1月11日生。原告袁清立与被告朱山、张华、张延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立、被告朱山、张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立诉称:被告朱山、张华因做生意,由张延中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山、张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山辩称:当时原告给我两万,口头约定我用两万,张延中用4万,我要求我只归还两万,张延中还他自己的4万。被告张延中辩称:当时朱山欠我钱,我年底找朱山要账,朱山让我帮他找人借点,我找到袁清立,当时朱山夫妇俩作为借款人,以我担保借了6万,因为我欠袁清立4万,袁清立等于直接扣了4万,给朱山了2万。被告张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由被告张延中担保,被告朱山、张华向原告袁清立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清立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时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朱山、张华,担保人张延中,2015年2月16日”。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款,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山、张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山、张华借原告款60000元,有被告朱山、张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请求由被告朱山、张华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中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山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朱山用两万,张延中用4万,同意归还两万,张延中还原告4万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山、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延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山、张华、张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