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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红兴,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几次提出离婚,原告顾虑孩子年幼未同意。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暂缓。但事后双方仍无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暂缓。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但电话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几年,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碍难采信。综合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万菊英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