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董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直没有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闹,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万元。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婚前交往一年多。婚后原告只给其买过102元的东西,其他的未花过原告一分钱,还曾经动手打被告。双方蜜月费用也是由被告父母支出。婚前被告父母给被告陪嫁冰箱、洗衣机、买电脑各一台,现放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中。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自然受孕,双方为做试管婴儿做过很多检查,花费巨大,但原告及其家人对这些费用不管不问,后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继续做试管婴儿治疗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有一部是因为其父母在从中挑拨。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双方感情,以致引发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帮助扶持,原告不宜再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侯 娟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