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蔡某,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由于认识仓促,婚后双方情趣和性格不和,时常因琐事吵闹,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生活。婚后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发展到双方一发生口角被告就无故殴打原告。尽管如此,原告还是百般忍耐,任劳任怨,但被告不思悔改。2013年6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又对原告毒打,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并且在2013年8月7日双方同意协议离婚。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间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可分割。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可分割。被告林某甲书面答辩称,1.被告反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2.被告有能力及条件抚养孩子,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林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2014年9月25日,原告蔡某起诉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7月20日,原告蔡某以与被告林某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蔡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蔡某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蔡某父母在四川省隆昌县生活;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就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办某幼儿园。以上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学习证明及原告蔡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林某甲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相识、恋爱同居至2012年结婚,双方应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两年以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单独随其外祖父母生活多年,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不利,故其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蔡某要求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洪艺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范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