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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国兰等与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立顺,袁国兰,冯建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顺,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兰,女,1946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海,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郭立顺、袁国兰因与被上诉人冯建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立顺、袁国兰,被上诉人冯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郭立顺、袁国兰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和冯建海系东西院邻居,我们居东院,冯建海居西院。长期以来,冯建海强行占用我们家的胡同,之前在那儿养猪,后来又养起狗,并用自来水冲洗猪圈、狗窝,导致我们家北房和西厢房地基严重下沉,柱脚腐朽糟烂,墙体开裂,墙皮大面积脱落,墙体下半部严重潮湿,常年不干。后我们就此事找村委会和派出所解决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建海将养在我们家胡同的狗牵走,把过道垒上,并赔偿房屋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冯建海承担。冯建海辩称:郭立顺、袁国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过道是我家的,可以去现场查看,我土地证上标明的四至范围。因此,我不同意郭立顺、袁国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立顺、袁国兰系夫妻关系,与冯建海同系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村村民,且系东西院邻居,郭立顺、袁国兰居东院,冯建海居西院。郭立顺、袁国兰的正房系1992年左右翻建,1993年郭立顺、袁国兰自他人手中购买所得。郭立顺、袁国兰家正房西侧的墙与冯建海家正房东山墙相距约1.1米,两墙之间的路面经过水泥硬化,道通南端未垒建卡墙封闭。冯建海正房东山墙与东厢房北山墙之间未垒建墙体,冯建海利用此处空地养了狗。郭立顺、袁国兰与冯建海因该通道的使用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1月,郭立顺、袁国兰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冯建海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13年12月,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冯建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长安装于冯建海正房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排水管,将太阳能热水器中排出的水排放到正房雨漏管中;二、驳回郭立顺、袁国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郭立顺、袁国兰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郭立顺、袁国兰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冯建海移走养在诉争通道内的狗,将通道南端垒墙封闭,并赔偿房屋损失12万元。庭审中,冯建海持辩称理由不同意郭立顺与袁国兰的诉讼请求。经法院现场勘查,郭立顺、袁国兰的西厢房为砖泥结构,外墙未做防水和水泥勾缝,未留散水(是指建筑周围铺的用于防止雨水渗入的保护层),内墙现受潮痕迹,墙皮部分脱落,墙面出现裂缝,未见房地基下沉。经询,郭立顺、袁国兰称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已二十余年,未经翻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均无相关证据提供。经法院释明,郭立顺、袁国兰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墙面裂缝与排水浸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立顺、袁国兰主张其房地基下沉、北房及西厢房损坏,但经法院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上述情况。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建造结构和时间,该房内墙面出现裂缝、墙皮脱落可能系由年久失修、雨水侵袭等多种原因所致,换言之,法院尚无法确认上述情况是否为冯建海原因所致。现郭立顺、袁国兰要求冯建海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冯建海在正房东数第一间与东厢房北墙之间养狗对郭立顺、袁国兰并不构成妨害,且郭立顺、袁国兰无权要求冯建海垒建诉争通道卡子墙,故法院对郭立顺、袁国兰要求冯建海不得在冯建海东房山处养狗及垒建过道的请求不予支持。另需指出,郭立顺、袁国兰与冯建海均主张诉争通道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立顺、袁国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郭立顺、袁国兰不服原审判决,持原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建海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怀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460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立顺、袁国兰上诉主张其房地基下沉但经法院现场勘查,并未发现上述情况,本院不予认可。郭立顺、袁国兰上诉亦主张其房柱脚腐朽糟烂,墙体开裂,墙皮大面积脱落,墙体下半部严重潮湿,常年不干,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郭立顺、袁国兰未申请对涉案房屋墙面裂缝与排水浸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房屋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郭立顺、袁国兰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房屋损失系冯建海所致,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建造结构和时间对郭立顺、袁国兰要求冯建海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冯建海在其院落内养狗对郭立顺、袁国兰的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郭立顺、袁国兰上诉要求冯建海将狗牵走,垒建诉争通道卡子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郭立顺、袁国兰与冯建海关于诉争通道归属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系多年的邻居。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共建和睦的邻里关系。综上,郭立顺、袁国兰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郭立顺、袁国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郭立顺、袁国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亢睿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