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福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在甘肃省临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常常发生争执,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抚养费;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手术费、后续治疗、陪护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会给婚生女孩王某乙生活费,希望能随时探望孩子。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双方应该好好共同生活。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状况;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和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共7份,证明婚生女孩王某乙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并花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上列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核实,因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7日在甘肃省临洮县漫洼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3月30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因孩子生病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照顾过孩子,也没有支付孩子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则称去看望孩子时原告已经将住院钱款付清,自己就没有再付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给双方一次机会,好好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是在双方自由恋爱后的自主婚姻。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也积极主动改正着自己的错误,并想要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并无根本的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经常进行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之间矛盾,和改正错误相互谅解的机会,如此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