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钱某。被告薛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2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情懒惰,对其也不加关心体贴,为此产生矛盾,又加之被告家人的介入进一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未能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无安宁之日。2015年7月,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其进行殴打,损害家庭财物。因原告已无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2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薛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两人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情懒惰,对其也不加关心体贴,为此产生矛盾,而被告家人的介入进一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多年来,双方一直未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无安宁之日,而且被告偶有暴力行为,其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儿子薛某乙,双方对家庭、婚姻都应当珍惜。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原、被告双方并无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对于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积极面对、共同解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