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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仁俤与刘常爱、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仁俤,刘常爱,刘灵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俤,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谢长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俐,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常爱,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灵榕,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陈仁俤因与被申请人刘常爱、一审被告刘灵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仁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依据双方《协议书》中“两矿业于2009年公司清算造成亏本38%”字眼、刘常爱在《协议书》签订前将部分合伙结算款退还陈仁俤,就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贴”与双方合伙关系无关,补贴款性质应属于赠与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协议书》上下文内容看,体现的应当是刘常爱依约向陈仁俤返还20%的投资款,陈仁俤依约向刘常爱返还投资凭证,双方的投资关系自此了结的一种结算意思表示。2.其投资款是交给刘常爱,签订讼争《协议书》之前都不清楚具体矿区名称。2013年刘常爱确认公司实际亏损为投资额的18%,将100万元投资款通过转账汇入陈仁俤账户后,才签订了《协议书》。刘常爱要求与其签订《协议书》,否则不再返还剩余的投资款。为了结双方的投资关系,签订该《协议书》实属无奈之举。3.无论从协议签订的初衷还是协议约定的“补贴”金额看,均是基于双方的投资关系为前提。原审中,刘常爱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矿区亏损情况,双方之间除《协议书》外,未签订其他投资结算协议,故讼争的《协议书》依法应当是双方的投资结算依据。二审仅依据协议签订前,刘常爱将部分投资款退还陈仁俤就认定双方投资关系已经结束,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并将《协议书》中关于刘常爱付清承诺款项后陈仁俤应退还刘常爱出具的投资凭证内容理解为,陈仁俤接受赠与后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具有等价性质的对待给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所付出的代价或附随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本案讼争《协议书》明确约定“刘常爱依约返还投资款后,陈仁俤应退还刘常爱所出具的投资凭证,自此双方了结投资关系”,可见刘常爱返还投资款和陈仁俤返还投资凭证是互负义务的双务性法律关系,故本案讼争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了结双方的投资关系,并非以货币的无偿转让为目的。陈仁俤返还投资凭证的约定不是刘常爱无偿转让货币后附随的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刘常爱返还陈仁俤部分投资款后,双方投资关系已经了结。而刘常爱却要在时隔四年之后的2013年与陈仁俤签订《协议书》,无偿赠与陈仁俤投资款的20%,附随义务却是要求陈仁俤返还投资凭证,了结投资关系,明显有悖常理。综上,其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常爱与陈仁俤形成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伙期间并未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从讼争协议书内容表述上看,双方认可合伙项目发生亏损的事实,陈仁俤自愿承担投资款18%的亏本,刘常爱同意支付给陈仁俤投资款的20%作为陈仁俤投资亏本的一次性补贴。因刘常爱已于2009年前后返还陈仁俤总投资金额接近62%的款项,而双方于2013年3月3日才签订讼争协议书,刘常爱在签订本协议书前已将合伙结算款项退还陈仁俤,故原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讼争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补贴”解释并定性为赠与合同,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得失,从社会效果看是公平合理的。鉴于讼争《协议书》的赠与合同性质,且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等撤销的限制性情形,原审认定刘常爱自陈仁俤收到撤销通知后,不负有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赠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仁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仁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