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与雷美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雷美娥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代表人聂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美娥,女,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麒麟区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美娥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美娥与邱某某系夫妻。2008年7月26日,原告丈夫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曲靖分公司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单号为:2008-530000-S81-0495XXXX-8。约定邱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缴纳保险费50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妻子雷美娥。该保险合同告知事项中提示:1、如购买鸿泰类、鸿丰类、美满人生类产品的,无需填写此告知事项。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六条中保险事故的通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八条对申请身故保险金所需证明和资料约定为:“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合同利益条款第四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邱某某向被告趸交了50000元保险金。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27日。2012年7月24日凌晨5点50分,邱某某从其家中楼梯摔下,导致当场死亡。事发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卫生所出具证明证实邱某某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系从楼梯摔下。2012年9月10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三宝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实邱某某死亡原因系其他原因死亡。原告在清理邱某某遗物时发现保单,遂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调查了邱某某的死亡原因,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理赔结算书,以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因意外导致身故,根据条款规定,予以给付身故保险金53050元,合同终止。被告将该身故保险金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以邱某某因意外伤害身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寿命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原告丈夫邱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曲靖分公司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意外伤害事故是指突发的、在瞬间造成的事故以及受伤害人员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本案原告丈夫邱某某2012年7月24日凌晨5点50分从其家中楼梯摔下导致死亡的事实应属其未预料到或非本意且在瞬间发生的事故,属意外事故的范畴。被告虽然提供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证明被保险人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但被告未能提交能够证实被保险人邱某某系因疾病死亡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被保险人邱某某系因疾病死亡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已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邱某某的死亡证明书,且该死亡证明书也未证实其死亡原因系因疾病死亡,原告雷美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主张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被保险人邱某某身故保险金150000元(50000元×3)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53050元。被告以被保险人邱某某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而拒绝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原告陈述其在清理邱某某遗物时才发现保单的事实符合常理,故被告提出因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因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原告雷美娥被保险人邱某某的身故保险金1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53050元外,还应支付96950元。二、驳回原告雷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3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事故不能确认的后果,依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4日,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申请理赔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与保险事故发生日间隔近3月之久,如此长的时间间隔,客观上造成了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后果。被上诉人诉称其对被保险人土葬后整理遗物时发现保单,进而申请理赔。被上诉人之保单的保管义务在被上诉人一方,而被上诉人以未及时发现保单等原因而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亦属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且该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上诉人依约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二、全案证据均极大的指向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事实。被保险人既有之病史为:高血压3级极危组、2型糖尿病、主动脉型心脏、房室传导阻滞等既往病史,而被上诉人所举证用于证明的3份证明仅仅证实了被保险人死因为“其他原因死亡”,该死因并不排斥因疾病死亡的可能,综合被保险人如上之既往病史,从民事证据的“概然性占优”的证明原则来看,全案证据均极大的指向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约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被上诉人雷美娥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邱某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其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邱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后,其妻雷美娥作为受益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雷美娥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造成事故不能确认,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雷美娥于2012年10月9日才提出理赔申请,其陈述系在整理遗物时才发现保单,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李家台子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邱某某系从楼上摔下死亡,并非因疾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故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事故不能确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证据极大的指向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生前患有疾病,但该疾病是否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