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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修芬与庄哲、庄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李修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哲,居民。被告:庄会刚,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新华路35号。代表人:张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康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庄会刚,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秀丽,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4时,被告庄哲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沿陡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950M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曹际庆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李修芬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1178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会刚辩称,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庄哲是我儿子,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02分许,被告庄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陡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950M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曹际庆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际庆及乘车人朱玉香、李修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修芬及曹际庆、朱玉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修芬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4205.56元,支出病案查询费9.5元;经原告李修芬委托,2015年5月19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修芬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修芬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40日、医疗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7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5年5月11日,莒南县规划局证明,莒南县大店镇五龙山前村(该村在马鬐山风景区范围内)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鲁Q×××××所有人为被告庄会刚,鲁Q×××××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被保险人张刚),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庭审时,原告李修芬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2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58440元×10%)、护理费5604.2元(80.06元×70天)、误工费19214.4元(80.06元×24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案查询费9.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庄会刚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保险临沂公司、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庄会刚按照主要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庄会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庄会刚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未预交鉴定费,对原告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修芬的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以原告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期限为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42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58440元×10%)、护理费5604.2元(80.06元×70天)、误工费19214.4元(80.06元×24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案查询费9.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修芬的医疗费24205.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修芬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582.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李修芬有医疗费14205.56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2178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修芬的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等共计1209.5元,由被告庄会刚赔偿;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庄哲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庄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