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五洲XX号铺XX纳米汗蒸生活馆内联系XX快递员陈某业邮寄快递,将藏匿了三包毒品的红色饼干筒通过快递单号为756XXXX370的快递寄给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密山市XX号楼X单元XXX的收件人刘某臣。同日23时30分许,该藏有毒品的快递(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重95.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安检时被查获。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3日0时许在珠海市XX小区X栋XX房间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并当场在XX房内缴获毒品四小份(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共重1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手机二部、身份证三张、塑料包装袋若干、胡椒喷雾剂一瓶、电话卡三张、仿真枪一把等。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份在广东省珠海市将1克毒品藏匿于假牙模具内,然后通过XX快递邮寄给位于陕西省汉中市XX酒店的女友严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的毒品、手机等(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公安网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会员客户档案、XX快递单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身份来源说明、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刘某臣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及户籍信息、深圳机场安全检查站不正常货物、邮件移交通知单等物证、书证,证人龙某梅、苟某、曹XX、陈某业、严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及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5.49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通过XX快递邮寄的藏有95.09克冰毒的包裹(快递单尾号370)并非上诉人邮寄,理由是:1、收快递的工作人员陈某业承认收包裹时未封包,所以存在快递工作人员将包裹拿回公司封包时贴错快递单的可能性,尾号为370的快递单并不是上诉人书写。2、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尾号为370的快递单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超过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限后才向法庭提交,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应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快递人员贴错快递单的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1、未能查清涉案邮件中95.09克毒品的实际寄出人及接收人,导致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2、证人陈某业、苟某的证人证言仅证明了于某邮寄物品是红色饼干盒,并未证明也不可能证明饼干盒里面是95.09克毒品,于某交付其邮寄的饼干未当场封包,为是否错误封包留下疑问。3、笔迹鉴定的检材是复印件,违反了《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中“样本原则上应当是原件”的规定,导致送检样本不符合规定,且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是肯定性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唯一排他性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被告人于某手机中保存了756XXXX370快递单的照片及与号码为“158XXXX717”手机聊天记录不能当然认定是上诉人所为,也不能据此认定于某运输95.09克毒品的事实。综上,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笔迹鉴定意见、手机照片均存疑,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单号756XXXX370快递单书写笔迹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辩护人所援引的《广东省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工作指引》(试行)中仅规定“样本原则上应当是原件”,并未要求“必须”为原件,且该工作指引并非法律规定,仅为行业指导意见。本案中756XXXX370快递单据虽是复印件,但字迹清晰,书写正常,由公安机关合法提取,符合鉴定条件,且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鉴定资质,依据法定程序及科学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证人苟某证实该快递单是于某本人书写,证人陈某业(快递员)亦证实于某交给快件时快递单已填好,结合笔迹鉴定意见显示单号为756XXXX370快递单左侧栏目中填写字迹与于某所写样本字迹倾向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可以认定涉案快递单系上诉人于某本人所书写。(2)证人陈某业(快递员)证实于某邮寄该包裹时,其虽未现场封箱,但其按工作流程将所收邮寄物品及相对应快递单放在同一袋子内,回到公司后立即打包封装,不会弄错。证人苟某证实其看到是于某拿着七八盒红色圆筒饼干盒邮寄。证人苟某、陈某业证实被告人于某当日所寄物品与公安人员查获的夹带毒品的邮件所寄物品外观均为红色饼干盒,颜色、外形特征一致。(3)上诉人于某手机中存储了涉案单号756XXXX370快递单的照片,还存有让手机号码“158XXXX717”使用人查询涉案快件物流情况的短信息,对方回复“别用这个号了,不安全了”。(4)上诉人于某曾于2014年4月将1克毒品藏匿于假牙模具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邮寄给女友严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涉案快递单据系于某本人所书写,于某邮寄物品与公安机关查获的夹带毒品的物品外观一致,结合于某手机中存储的涉案邮件邮单照片和要求他人查询涉案邮件物流情况的手机短信,以及之前曾采取物流寄递方式运输过毒品等证据,可以排除快递员打包时封装错误的可能性。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于某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95.09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