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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孟宗松与彭招云、彭友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招云。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友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宗松。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维,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元一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龙山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永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彭招云、彭友妹因与被上诉人孟宗松、一审被告防城港市元一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上诉人彭友妹,被上诉人孟宗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节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元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午5月31日,彭招云与元一公司签订《元一苑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3年6月5日,孟宗松(乙方)与彭招云(甲方)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孟宗松向彭招云出租内、外架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排等用于港口区渔洲坪东部征地红线内的元一苑工程;7#、8#楼内外架按每平方米42元计算,使用期限为12个月,1#-6#楼别墅内外架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使用期限为8个月;工期经双方确认签证,如果提前完工,甲方按原价计算给乙方,如果甲方使用超过合同日期,甲方对内、外架应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计算租金,超期款每月支付一次,直到拆完外架为止;外架搭设到三层面时,付60%工程款给乙方,以后内外架每月付一次进度款,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乙方,主体封顶付总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给乙方,在外架拆架前付总完成工程款的95%,剩余的工程款在所有外架拆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孟宗松于2013年8月28日起提供租赁物,彭招云分多次付款。2014年10月17日,孟宗松的管理人员蒋顺凤和彭招云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0月9日,彭招云尚欠孟宗松146000元。同时注明“此款从我劳务进度款扣除(附主体及主体外进度款明细表),以实际支付本次的数额为准”。同日,彭友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27日前付款14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外架拆除时由彭招云提供塔吊,如不提供塔吊,产生的费用由彭招云承担;如2014年10月26日前146000元不到位而不能拆外架,超期费用按原合同计算。2014年11月26日孟宗松管理人员蒋顺凤收到彭友妹支付的3000元。2013年6月起,彭友妹在现场管理流水账、工人生活费等。2014年10月29日,彭招云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彭友妹从2014年10月29日起处理元一公司开发的元一苑项目的相关事宜。对孟宗松拆除内外架的时间,双方未签证确认,庭审时,孟宗松称是2014年10月到11月,彭招云、彭友妹称是2014年10月。同时,彭招云、彭友妹认为彭招云与元一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宗松与彭招云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招云于2014年10月17日确认尚欠孟宗松146000元,扣除彭招云通过彭友妹2014年11月26日支付的3000元,彭招云尚应向孟宗松支付143000元。孟宗松请求支付拆除外架的人工补偿费12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拆除外架人工补偿费12000元,不予支持。孟宗松请求超期使用费33220元,拆除外架时间未经孟宗松和彭招云签字确认,双方开庭时对拆除外架的时间说法不一,由孟宗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孟宗松请求彭友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彭友妹多次签字确认款项。因彭友妹在本案中是彭招云的代理人,孟宗松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宗松请求元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招云虽在确认表中注明的“此款从我劳务进度款扣除(附主体及主体外进度款明细表),以实际支付本次的数额为准”,但庭审时彭招云与元一公司就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意见不一,孟宗松没有证据证明元一公司尚欠彭招云的工程款,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招云向孟宗松支付钢管架租赁费143000元;二、驳回孟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孟宗松负担975元,彭招云负担3149元。上诉人彭招云、彭友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作为判决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该确认表是彭招云在涉嫌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为了结算其与元一公司的劳务工程款而作出的大致的劳务工程量的概算,并非准确的财务收支认定。该确认表中已支付的款项中,没有把2014年1月23日的收条中的13万元计算在内。一审法院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以“收条未明确是现金交易,若为现金交易,也不符合彭招云在本案中的交易习惯”为由,将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中的13万元与2014年1月27日的汇款凭证的13万元认定为同一笔款项,排除了彭招云以现金付款给孟宗松的可能,违背了基本的日常生活经验推理。按日常生活经验,没有先写收条再给钱的道理。因此,彭招云已支付给孟宗松的款项数额实为51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宗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宗松辩称,假设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两笔13万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钱,所以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2014年1月23日与2014年1月27日的两笔款的问题,上诉人彭招云是要赶着回江西,让蒋顺凤先写收条,待其回江西后再打款,上诉人认为其付了两笔13万元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多次承诺,证明其尚欠被上诉人146000元,其不可能支付两笔13万元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元一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权利。上诉人彭招云、彭友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达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存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现金和2014年1月27日银行转账两种付款方式;2、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招云与彭友妹是兄妹关系及彭友妹和陈华伟是夫妻关系;3、银行取款流水账单及收据,证明彭招云于2014年1月22日从银行取现15万元及彭友妹的丈夫陈华伟于2014年1月22日从银行取现184.7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彭招云于2014年1月23日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工资给孟宗松及彭招云于2014年1月23日现金发放工资约50万元的事实;4、元一苑劳务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证明彭招云于2014年1月份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应付给孟宗松的租金数额与彭招云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致。被上诉人孟宗松、一审被告元一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没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账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3中的收条无异议,这些收条恰好证明了彭招云于2014年1月22日取出的15万元不够发工人工资,存在先写收条后汇款的情形;证据4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及当时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只有27万元左右,所以上诉人不可能支付了两次13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上诉人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存在先签字后汇款的情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证据4与本案诉辩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彭友妹于2013年6月开始帮彭招云管理案涉工程的财务等事宜。彭招云在采用汇款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时,存在工人先签字后汇款的情形。彭招云与孟宗松签订《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时,彭友妹、孟宗松均在《元一苑建筑工程劳务费确认表》上签字,该确认表记载外钢管班未付款数额为146000元。2014年10月21日,彭友妹与其施工人员黄田峰均签字确认外架余欠款112785.26元,加上超期人工费33215元,总共工资为146000元。本院认为,彭招云与孟宗松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孟宗松依合同约定将内、外架租给彭招云使用,彭招云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孟宗松。彭招云与蒋顺凤于2014年10月17日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确认彭招云应付款数额为524000元,已付款数额为378000元,未付款数额为146000元。同时,彭友妹作为彭招云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与蒋顺凤签订的承诺书、其与孟宗松均签字的《元一苑建筑工程劳务费确认表》及与其施工人员黄田峰签字确认的单据中,均明确记载尚欠外架工资为146000元。因此,彭招云尚欠孟宗松的款项已经过其本人确认并经过其财务人员多次确认,数额均为146000元。彭招云、彭友妹上诉称,《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中已付款项数额漏计算其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蒋顺凤的现金13万元。但孟宗松主张该笔款项与彭招云于2014年1月27日汇款支付的13万元是同一笔款,当时是先写收条后付款。在双方说辞不一时,作为付款方的彭招云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招云、彭友妹在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直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13万元现金给孟宗松。相反,彭招云、彭友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支付工人工资时存在工人先签字后汇款的情形。因彭招云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蒋顺凤签字的收条与同年1月27日的汇款凭证日期在先,彭招云与蒋顺凤签字的《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日期在后,彭招云、彭友妹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确认的已付款及未付款数额,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元一苑工程劳务工资确认表》后,彭友妹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3000元给蒋顺凤,故彭招云尚欠孟宗松的款项数额为143000元。一审判决确认彭招云尚欠孟宗松的款项数额为14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彭招云、彭友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彭招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