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学强与董文胜、王昌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李学强,农民。被告董文胜,农民。被告王昌景,农民。原告李学强与被告董文胜、王昌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董文胜、王昌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11日前。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胜、王昌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董文胜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昌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文胜后,被告董文胜却未在借款到期后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文胜均无故推脱,拒绝偿还,被告王昌景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董文胜、王昌景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董文胜、王昌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董文胜从原告处借款,被告王昌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人卢某当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证人和原告等人去被告王昌景家催要该笔借款,但是没有见到王昌景本人,只见到了其父母。2014年7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董文胜并要求其办理信用卡偿还借款,但被告董文胜没有办理,证人和原告等人便于2014年的8月份找到被告王昌景,要求王昌景办理信用卡偿还被告董文胜借原告的50000元,但被告王昌景也没有办理。后来原告又找过二被告几次,二被告至今都未偿还借款。被告董文胜、王昌景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卢某的证言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董文胜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被告王昌景为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文胜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只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文胜后,被告董文胜却未在借款到期后按期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文胜均拒绝偿还,被告王昌景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董文胜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李学强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文胜对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未按时全额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故被告王昌景为该笔5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昌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胜追偿。被告董文胜、王昌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强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昌景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董文胜、王昌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