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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会霞诉于宏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霞,于宏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郭会霞,女,197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军华,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宏博,男,199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会霞诉被告于宏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开阳宾馆路段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已经判决。现原告因取出固体物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25.76元。被告于宏博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该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于宏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开阳路开阳宾馆路段时,与原告郭会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相撞,致原告郭会霞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宏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已经本院处理。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取出体内固体物手术,支出医疗费5325.76元。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住院清单两份。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25.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分别为450元、1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70.0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新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正式职工,且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5.8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未提交其交强险的保险信息,故被告于宏博赔偿原告7296(取整)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会霞72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宏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