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荣乐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荣乐,别名阿乐、阿罗,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2013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广东省东莞东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荣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荣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荣乐与陈文春(已判决)、陈雪冰(已判决)、阿娥、伍强生和阿彪六人驾车到桐梓县城,按照事先分工,分别由陈文春扮演路人张大姐;阿娥扮演问路人李大姐;陈雪冰扮演神医的孙媳妇小红;黄荣乐负责开车接应;伍强生和阿彪负责放哨,在桐梓县嘉华酒店门口,以被害人周廷美儿子会遭不测,要周廷美将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装在包中,将周廷美骗到车上后,将周廷美的包进行掉包,盗走周廷美的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原判另认定,被告人黄荣乐于2013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荣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荣乐的上诉理由: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只是开车,对陈雪冰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作案,事后也未分得赃款,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上诉人黄荣乐与陈文春、陈雪冰等人,按照事先分工,采取掉包手段盗走周廷美现金60800元和价值4153元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荣乐称“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荣乐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无证据证明,除黄荣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还有同案犯陈文春、陈雪冰的供述及被害人周廷美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黄荣乐参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文春、陈雪冰等人采取掉包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黄荣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黄荣乐等人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另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荣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