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冉隆荣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冉隆荣,文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264号301,组织机构代码:20806012-5。法定代表人:谭明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铸财物资��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3398-4。法定代表人:何祖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隆荣,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31日,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文和,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铸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财公司)、冉隆荣、文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万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另有新证据证明万通公司已于2013年4月份与建设方解除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文和及冉隆荣将所购买的材料部分用于其他工程并结算了工程款,另一部分出卖给其他人。因此,一审判决万通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文和称货款是19万元左右,23万余元的欠款金额计算了利息,一审以23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错误。万通公司一直未收到判决书,直至2015年6月执行时才知被判决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铸财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判决后铸财公司到一审法院开具生效证明后已申请执行,执行部门也已通知了万通公司,因此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期限。本案实际施工人冉隆荣是挂靠在万通公司的,其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文和提交意见称:冉隆荣2013年6月是以万通公司的名义去买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万通公司称文和将钢材卖给他人不是事实,文和只���工地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万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收到后未出庭应诉。一审审理完毕后,法院向万通公司邮寄送达了判决书。送达判决书的邮件于2014年9月4日由万通公司签收,该邮件签收之日即为判决书送达之日。因此,本案判决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万通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反映不出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直接关联性;冉隆荣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及李万根在该证明上批注的内容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两份《证明》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万通公司提交的《通知函》、《解除承包合同书》在一审时即已存在,并由该公司一直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万通公司于2015年7月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通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