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占利与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利,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崔占利,男,1982年6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911832-6。负责人陈庆霞。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0433-0。法定代表人张福海,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占利与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以下简称鑫海密云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以下简称鑫海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吴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利,被告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占利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日、22日,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鑫海密云店购买了5件福魜牌女士皮衣,消费了12900元。原告回家后自感产品有质量问题,送往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检结果为狐狸毛皮,与服装水洗标称貉毛严重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误导欺诈消费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900元,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38700元、检测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元、打印费1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辩称:被告鑫海密云店系鑫海大楼的分支机构。被告出售的产品均经过出厂检验,系合格产品,皮毛和合格证上的标识、挂牌一致,并未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双方争议的仅是配饰部分,且狐狸毛明显贵于貉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其委托检测后再次购买同款衣服,明显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日、22日,12月18日,崔占利陆续在鑫海密云店购买福魜牌同款女士皮衣(标称)羽绒服5件,单价为2580元,总价款为12900元。上述衣服有不可拆卸的毛领,标牌显示配饰的材质为貉毛。庭审中,崔占利提交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中国皮革和制鞋工业研究院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崔占利,送样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检验项目为货号为281、规格型号为175/96A的一件福魜牌女士皮衣(标称)的毛领材质、标签,检验结论为:该件送检女士皮衣(标称)衣领配饰毛皮材质为狐狸毛皮。该增值税发票载明检验费3000元。崔占利据此主张鑫海密云店误导欺诈消费者,要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对上述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1、检验依据的标准是企业标准,不可采信;2、检测时未附上服装,不能证明被检测的衣服是其销售的衣服;3、鉴定单位和发票开具单位不一致,且报告签发日期早于交费日期;4、未对全部衣服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的时间早于购买的时间。据此,本院要求崔占利提交其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并由鉴定人员到庭说明情况。随后,本院向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邮寄出庭作证通知书,经过电话联系,该中心明确表示其没有义务接受当事人询问,不同意出庭作证。庭审中,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提交检验报告一份(送检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拟证明其出售的涉案福魜牌衣服毛领材质是貉毛。对此,崔占利认为该检验报告检验的衣服与其购买的衣服并非同一款衣服,该份报告是崔占利告知衣服有质量问题后才作出的,没有实物,故不予认可。诉讼中,鑫海密云店申请对涉案5件衣服的毛领材质是否为貉毛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同意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认证公司)进行鉴定。经过检验认证公司通知鑫海密云店交纳检验费,鑫海密云店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并最终撤回鉴定申请。此后,崔占利申请对涉案5件衣服的毛领材质是否是貉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指定仍由检验认证公司进行鉴定,崔占利支付鉴定费17000元。经鉴定,检验认证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5个样品均不具备貉子毛皮特征,符合狐狸毛皮特征。经质证,崔占利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以检验认证公司没有CMA即计量认证资格及其检验标准并非毛皮工业术语标准(即QB/T1261-1991)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拒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要求法院审核检验认证公司的资质。检验认证公司补充提交了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及附表,经本院审查,该公司具备CMA资质,有能力对服装质量进行鉴定。另查明:鑫海密云店系鑫海大楼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鑫海密云店购物小票4张、鑫海密云店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检验认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认证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检验认证公司资质认定审查许可证书和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占利在鑫海密云店购买商品并持有鑫海密云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崔占利是否属于一般消费者的主体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销售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崔占利购买5件福魜牌女士皮衣(标称),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占利购买商品是基于生产经营之目的,故其认为崔占利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衣服毛领材质是否是貉毛,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崔占利购买衣服后、诉讼前形成的,检验标的物并非涉案5件衣服,崔占利对检验报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经检验认证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崔占利购买的涉案衣服毛领均为狐狸毛,并非标牌标注的貉子毛。检验认证公司具备服装质量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严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提出的毛皮工业术语标准系行业标准,仅针对毛皮的工业术语进行了解释,不涉及皮毛种类的区分检测,与涉案鉴定内容无关。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以检验认证公司不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检验标准并非毛皮工业术语标准为由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崔占利购买的涉案5件女士皮衣(标称)毛领材质系以“狐狸毛皮”冒充“貉子毛皮”,属于以假充真的产品,故鑫海密云店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鑫海密云店应当为崔占利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崔占利货款12900元,并给付崔占利赔偿金38700元。鑫海密云店系鑫海大楼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鑫海大楼应当与鑫海密云店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崔占利要求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退还货款12900元并赔偿其38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关于毛领属于衣服配饰,且狐狸毛的价格高于貉毛,其不存在欺诈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崔占利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机构检测出具,标的物送检过程不透明,检验报告亦未附上标的物照片,且检测费票据的开具单位和检验报告的制作单位不同,鑫海密云店、鑫海大楼对该检验报告亦不认可,该检验机构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崔占利主张的检测费3000元不予支持。崔占利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崔占利办理退货手续,返还原告崔占利货款一万二千九百元;二、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占利赔偿金三万八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崔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原告崔占利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负担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七千元,由被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