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王玉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鲁亚萍、田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原告王玉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6月7日20时许,张贺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和平小区院内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将陈家增、李凯、劳新文、夏景海、刘忠伟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及诚德物业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撞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增、李凯、劳新文、夏景海、刘忠伟无责任。事故给原告王玉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损失37591元、公估费1130元,第三者经济损失48696元(包括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1700元、车辆损失及物损失44596元),合计87417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741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王玉玲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玉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2、2015年6月17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张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增、李凯、劳新文、夏景海、刘忠伟、闻凤志无责任。3、原告王玉玲名下车牌号为冀B×××××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张贺江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1月6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A2)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六份,结论冀B×××××车辆实际损失37591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4700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2063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30173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4860元、物损(垃圾箱/龙爪槐)实际损失为2300元。5、冀B×××××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冀B×××××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冀B×××××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冀B×××××车辆喷漆款为500元的票据各一张,公估费为2830元的票据59张。6、2015年6月,张贺江与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和平小区被撞公共设施由张贺江负责更换,和平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监督执行,维修更换费用由张贺江垫付,修好后经设备所有方验收合格,由张贺江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张贺江所有。7、2015年7月6日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结论张贺江赔偿陈家增拖车费8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4700元,赔偿李凯拖车费800元、公估费900元、车辆损失30173元,赔偿劳新文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2063元,赔偿夏景海拖车费8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4860元,赔偿梁明晶(车主,司机刘忠伟)车辆损失500元,赔偿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200元、物业损失2300元。8、2015年7月8日,陈家增、李凯、劳新文、夏景海、梁明晶、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玉玲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实原告王玉玲已按双方的调解协议给付对方赔偿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王玉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委托方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定损时应通知我方参加定损,因定损时并未通知我方,所以对评估报告的数额不认可,且原告王玉玲也并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其费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票号为00934192的施救费发票,冀B×××××车辆施救费发票付款方为聂景海,付款方与本案的肇事方均无关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漆款发票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6月7日,该票据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开具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赔偿协议原告王玉玲并没有签字,该赔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王玉玲对其公司设备进行了赔偿;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调解协议无异议,但原告王玉玲未能提交第三者收据赔偿凭证,不能证明事实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王玉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2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0时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王玉玲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6月7日20时许,经原告王玉玲准许的司机张贺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滦南县和平小区院内掉头时,因操作不当,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陈家增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李凯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劳新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夏景海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梁明晶所有的(司机刘忠伟)车牌号为冀B×××××车辆及诚德物业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撞坏,发生六车辆及诚德物业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贺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增、李凯、劳新文、夏景海、刘忠伟无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及诚德物业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37591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4700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2063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30173元、冀B×××××车辆实际损失为4860元、物损(垃圾箱/龙爪槐)实际损失为2300元。支付冀B×××××车辆施救费800元、冀B×××××车辆施救费800元、冀B×××××车辆施救费800元、冀B×××××车辆喷漆款500元,公估费合计2830元。经滦南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贺江赔偿陈家增拖车费8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4700元,赔偿李凯拖车费800元、公估费900元、车辆损失30173元,赔偿劳新文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2063元,赔偿夏景海拖车费8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4860元,赔偿梁明晶(车主,司机刘忠伟)车辆损失500元,赔偿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估费200元、物业损失2300元并均已履行。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张贺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张贺江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王玉玲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六车辆及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王玉玲准许的驾驶人张贺江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被告方应对原告王玉玲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车辆及滦南县诚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一个垃圾箱和一颗龙爪槐树实际损失已经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故河北泛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玉玲准许的司机张贺江与对方车辆所有人及被撞物品的所有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已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各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王玉玲保险理赔款86917元(37591元+4700元+2063元+30173元+4860元+2300元+800元+800元+800元+2830元+50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玉玲保险理赔款86917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玉玲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王玉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孟卫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