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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工,户籍地宁国市,现租住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河沥中学对面加油站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宁国市宁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宁阳东路津河中学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本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客车沿宁国市宁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宁阳东路津河中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江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待民警勘查完现场结束后,被告人李某随民警到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肇事车辆皖P×××××的小型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应该赔偿部分外,被告人李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其他费用人民币7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现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戴某的证言,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